(2015)大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韩某某诉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马某某。原告韩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何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韩某某诉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何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韩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8月,被告开始开发建设“建标华城”商业项目。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及对该项目的了解,拟购买被告开发的步某某号两间商铺并与被告签订了《建标华城业主临时公约》和《承诺书》。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在建的“建标华城”预售商品房。经双方协商,步(商)-某某号商铺销售价格479610元,步(商)-某某号商铺销售价格330810元。两间铺面合计人民币810420元及合同公证费400元(两间铺面两份合同,每份合同公证费200元)。原告在协商确定当天即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被告要求空出合同日期未填写后全部交由被告保管,方便被告到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签约当天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刷卡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及公证费合计810820元。被告收款后随即按二间商铺分别开具了共四份收款收据。现上述房屋商铺早己竣工验收可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好上述两商铺的产权手续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步(商)-某某号商铺租赁给中国农业银行作为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使用,擅自将步(商)-某某号商铺租赁给他人作为消防器材库房使用。被告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不仅仅是合同违约,还存有恶意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10420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98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我方愿意退还原告所交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标华城”11幢步行街某某、某某号商铺达成合议,被告收取了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81042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编号为建(商)-2015-某某号、某某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两份。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处理与案外人杨凤鸣的经济纠纷中,将出售给原告的该2间商铺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杨凤鸣的经济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杨凤鸣对被告抵押给其的9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9套房产包含出售给原告的2间商铺。本案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该2间商铺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申请委托云南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云南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弘诚鉴字(2015)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2间商铺的评估价值为1386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公证书(含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12年11月28日两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给了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被告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形下,将原告所购商铺抵押给了第三人,致使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某、韩某某购房款人民币810420元。三、由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韩某某人民币575981元。案件受理费17277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晓丽审 判 员 杨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