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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生女儿李某乙。因我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自离婚至今,李某乙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没有给过抚养费,没有探望过女儿。现李某乙到入学年龄,被告也拒绝将女儿户籍转到我处,直接影响女儿入学。请求将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我,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22日生女儿李某乙。2014年8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李某乙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自己抚养李某乙更加有利于其××成长,主张将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自己,抚养费自理。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对骆江河的调查笔录及对李云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离婚后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李某乙已经适应现有生活环境。因此,从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李某乙的抚养权应该变更给原告。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李某乙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儿李某乙变更由原告田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