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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9日在原合肥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建立浓厚的感情,在孩子出生后,矛盾更加频发。婚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更无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现双方的关系不及路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孙某乙现年14岁,孩子希望日后继续和母亲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9日在原合肥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孙某乙今年9月份将入学合肥市XX中学高X年级。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讼之请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份、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扎实、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因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