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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小波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杨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小波(曾用名杨小坡),农民。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小波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小波给付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2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29元。因被执行人杨小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小波银行存款。本院认为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铁强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