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宝富,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中货物型号是不存在的,因此,判决内容存在不确定因素,导致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后,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与天津悦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房屋抵顶货款。故再审申请人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中货物型号是不存在的,判决内容存在不确定因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审查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综上,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