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玉奎与赵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孙玉奎,男,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功,男,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孙玉奎与被告赵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借原告现金204000元购买挖掘机一台,2011年9月9日被告承诺2013年9月份返还原告本息254000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提高利息和协商解决,也可以变卖挖掘机还款,但被告在到期后仅偿还了94000元,剩余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庭审期间,其变更事实理由为2010年原告投资现金204000元,与被告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2011年9月9日,被告承诺2013年9月份返还原告本息254000元整,期间,被告偿还94000元,剩余款项为160000元,据此,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项160000元,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借原告款项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变更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孙玉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9月9日甲方即本案被告赵克功与乙方即本案原告孙玉奎签订的协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将原双方共同出资新购三一重机挖掘机算给甲方所有,于2011年9月9号以后所有问题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原出资204000元不能抽资,保证在2013年9月份前不能抽资,甲方保证在2013年9月份返还乙方本金204000元整,银行利息50000元整,共计254000元整,如甲方不能在还款期内还款,乙方可提高利息和协商解决,也可以变卖挖掘机还款”。被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不是借款,是散伙的一种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款项94000元,现在尚欠原告160000元整。2、关于利息的陈述,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50000元利息是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当时本金是204000元,按此计算利息年利率12.5%,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60000元计算,因合同约定可适当提高利息,参照银行对罚息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针对原告陈述意见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提高多少,只是个约束。关于利息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之后的利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供。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原双方共同出资新购三一重机挖掘机算给被告所有,原告原出资204000元,保证在2013年9月份不能抽资,被告保证在2013年9月份返还原告本金204000元整,银行利息50000元共计254000元整,如被告不能在还款期内还款,原告可提高利息和协商解决,也可以变卖挖掘机还款,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累计付款94000元整,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6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时是以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但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且被告欠原告款项1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提高多少没有约定,故仍应按年利率12.5%执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16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2.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代理审判员 史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