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天礼、覃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天礼,覃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县XX镇XX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得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吴天礼,男。被告覃正荣,男。本院审理的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天礼、覃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吴天礼、覃正荣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有关情况需进一步核实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天礼、覃正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吴天礼、覃正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