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隋海波、隋海文、宋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隋海波,隋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坤,主任。被告隋海波,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隋海文,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宋丽辉,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农行诉被告隋海波、隋海文、宋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海波、隋海文、宋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诉称:隋海波于2010年2月11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利率为8.496%,逾期加罚息50%,执行12.74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二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4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875.99元,本息合计14875.99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隋海文和宋丽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隋海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875.99元,本息合计14875.99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隋海文、宋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隋海波、隋海文、宋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隋海波于2010年2月11日在梨树农行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利率为8.496%,逾期加罚息50%,执行12.74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二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10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875.99元,本息合计14875.99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隋海文和宋丽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梨树农行向隋海波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和梨树农行向隋海文、宋丽辉分别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隋海波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隋海文、宋丽辉作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梨树农行与隋海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隋海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隋海文、宋丽辉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875.9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14875.99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隋海文、宋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退回原告梨树农行86元,由被告隋海波、隋海文、宋丽辉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