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闫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被告外出打工,几年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是为生活所需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多次回家,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生活所需外出打工,原告认为此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沟通不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应能和好如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要求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范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