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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重庆科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郜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郜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60号原告重庆科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能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威(泗洪县顺天园林机械经营部业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科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诉被告郜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郜威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邦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园林汽油发动机等机械及零部件”。2013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664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6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泗洪县顺天园林机械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郜威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2、科邦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26646元(含质保金15000元),经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3、科邦公司出库单3份。出库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7日、2014年3月6日。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在2014年3月6日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继续出售相关机械设备,实际上双方早已终止了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款项。被告郜威辩称:1、被告欠原告相关款项属实,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不是购买、使用原告产品的终端客户,而是经销原告产品的代理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惯例,在合作期内,首先,质保金作为原告对自己产品质量的担保,需一直押在被告处;其次,作为原告对经销商的铺底支持,被告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有权始终压一批货款,而无需全部结清。现原告起诉并未明确要与被告终止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故其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诉请的款项。2、如原告明确与被告终止代理经销商的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惯例,被告尚未售出的产品需退还给原告,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相关价款34000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1646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2354元。关于质保金15000元,原告承诺质保期为一年,该质保金应自客户购买使用之日起算,由于被告已售出的原告产品有许多未满一年质保期,故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元质保金的时间应当为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一年后。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4、函告1份,由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发送给被告。证明:1、根据函告中提及的“市场区域”及最后一段“感谢您曾经对我司工作的支持,更希望我们能继续进一步的加强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快速发展”的表述,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代理经销关系,而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2、蔡根仁在2013年3月前是具体负责与被告接洽业务的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及离职后,其曾与被告商谈达成的价格结算方式、市场区域一直有效。3、该份函告载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61元,但并未向被告提出付款期限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在每次购货时应及时付清货款的这一陈述不属实。5、证明1份,由原告方业务经理蔡根仁出具。证明被告是原告方泗洪地区的代理销售方,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可以押一批货款,一般不超过4万元,如终止合作未销售的产品可以退还,质保金为15000元,质保期一般自产品销售给客户使用时起1年。6、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上述的书面证词是蔡根仁从重庆寄出的,由于重庆与泗洪路途遥远,蔡根仁不便到庭作证,故而出具书面证词。7、被告统计的尚未售出的产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库存原告的产品,其价格为34000元左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是购买、使用原告产品的普通用户,而是经销机械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所欠款项何时支付,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对账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事实。另外,该证据上所载明的退货日期,指的是在对账前,被告购进的原告产品中有质量瑕疵货物的退货日期,而不是指被告所购进的全部原告产品的退货日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蔡根仁原系原告职工,其已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故其此后的言行与原告无关;其次,该函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961元,系当时结算的款项,并非最终结算款项,应以2013年4月23日的对账结账单为准,其金额为26646元;另外,该函告已明确表示对方所欠款项为货款,并非对方所称的代理经销商关系,至于被告购买货物后是自己使用还是出售给他人,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5,蔡根仁曾经为原告公司员工,但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明是否为蔡根仁本人出具,无法确认;而且在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告中明确说明对其蔡根仁辞职后的言行与原告无关;另外,原、被告的对账单已明确表明,对账之前的货物被告退货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0日,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相关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现早已超过了该质保期。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系被告单方统计的未售出的货物数量,未经原告进行现场确认,即使存在上述货物未售出情况下,上述货物已超过了退货日期。另,2013年4月23日对账之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的货款已结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6元、质保金15000元,合计26646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均产生于对账日期之后,所涉货物及金额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仅依据“市场区域”及最后一段表述,并不能认定双方成立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对证据5,因蔡根仁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该证明是否为蔡根仁出具提出质疑,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亦不能证明证据5系蔡根仁本人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郜威系泗洪县顺天园林机械经营部业主,其长期向原告科邦公司购买机械及零部件。2013年4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4月23日,郜威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664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5000元,原告科邦公司发货日期截至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郜威退货日期截至到2012年12月30日,此金额已减去2012年7月30日发的20台2.8KW发电机价格差价200元,2012年2月23日发的10台2.8KW发电机价格差价100元,焊王2台84**元,外厂机1台6**元,以此单为准,之前任何单据作废,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盖章。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2664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6元、质保金15000元,合计26646元。对于货款1164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郜威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其在对账后仍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质保金1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返还期限,双方虽认可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但对起算日期应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还是被告的客户收到之日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质保期起算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质保期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亦应当在质保期满后退还原告。本案中,对账单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后出具,而从对账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相应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1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如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应退回未售出的货物并结算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系经销原告产品的代理商,但其未提供书面合同,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约定,故被告以此抗辩应继续押货款、保证金及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科邦公司要求被告郜威给付货款11646元、质保金15000元,合计266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威(泗洪县顺天园林机械经营部业主)给付原告重庆科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6646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郜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诚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7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