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承德信用社与李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李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代表人吴丽波,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信贷员。被告李德利。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诉被告李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利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与被告李德利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德利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同庆胡同25号1单元7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1010624**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外一字字第11030386**号。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李德利发放了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8.7‰,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李德利发放了贷款47,000元,月利8.7‰,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李德利发放了贷款73,000元,月利率8.7‰,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李德利发放了贷款60,000元,月利率8.7‰,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德利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诉前被告李德利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8,14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8,149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8,14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李德利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德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德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德利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同庆胡同25号1单元7层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德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与被告李德利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利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借款,借款上限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65的利息。同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与被告李德利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利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同庆胡同25号1单元7层1号房产(房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10106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德利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李德利发放贷款共计2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德利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与被告李德利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德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利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8,149元,2015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三、如被告李德利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李德利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同庆胡同25号1单元7层1号房产(房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1010624**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