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赛得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赛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崔金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赛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经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旗,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赛得公司一审诉称:浩珂公司因前期向台湾鑫强先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上胶拉幅机,为了改进和提高该设备的效率和使用效率,要求我公司为其另行制作一台设备,在双方对技术方案进行协商后,浩珂公司将原先向台湾鑫强先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上胶拉幅机的资料提供给我公司,并由浩珂公司根据自身生产需要,提供相关的技术数据,由我公司以自己的技术进行设计和设备的制作。我公司根据浩珂公司提供的技术数据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了设计,并制作了“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技术参数及配置说明”,该技术协议经浩珂公司审核修改审定后,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并附技术协议,双方在《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采购合同》及《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技术参数及配置说明》加盖印章。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浩珂公司生产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一台,定做价款355万元,合同生效后100日历天内交货。……。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浩珂公司的要求改造设备。2014年5月底,我公司安装结束具备调试条件,但浩珂公司因部分设备未按期完成,不具备调试条件。2014年8月上旬,才具备调试条件。浩珂公司在设备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后,以设备未达到6000kg张力为由,拒不向我公司出具调试合格报告,要求我公司再次对设备进行改造,并拒不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9月起,浩珂公司以各种理由提出质量问题,并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浩珂公司立即支付定做价款人民币134.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浩珂公司承担。浩珂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一、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此点,赛得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因此,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应由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二、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应由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1、双方签订《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到货地:买方厂内指定位置”。买方即为浩珂公司,该条款确定了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点为浩珂公司厂区内,也就是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运输方面的所有费用由卖方负责”,也就是由赛得公司办理托运手续,由相应的承运人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但并不是由承运人向申请人交货。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应提前派人至卖方进行接货”,也就是并不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浩珂公司,而是在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浩珂公司厂区内之前,由赛得公司在承运人处接货,再由赛得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浩珂公司,因此,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履行地的约定就很清楚,本案的实际履行地点及交货地点即为浩珂公司厂区内,本案应由山东省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权应均由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至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6日,赛得公司与浩珂公司签订《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采购合同》及《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技术参数及配置说明》。合同约定赛得公司为浩珂公司生产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一台,定做价款355万元,合同生产后100日历天内交货。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赛得公司按浩珂公司的要求改造设备。合同签订后,浩珂公司向赛得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赛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对所购产品有特定的技术协议约定,属特定物,实为加工承揽,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赛得公司住所地,即盐城市南洋经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浩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浩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浩珂公司负担。浩珂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定义。根据相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为上诉人指定地点即上诉人厂区内,故本案无论是按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山东省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赛得公司与浩珂公司签订了《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采购合同》,但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两段式涤纶网格基材浸胶、烘干拉幅生产线技术参数及配置说明》,在该配置说明中双方对浩珂公司所需产品的总成配置、技术要求、产品规格以及各种用材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也即赛得公司需根据浩珂公司的要求定作产品,故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浩珂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应为购销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赛得公司为承揽方,也即为接收货币方,赛得公司所在的盐城市南洋经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域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赛得公司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浩珂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购销合同纠纷,从而认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