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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昌、王金枝诉被告赵金涛、魏连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昌,王金枝,赵金涛,魏连军,黄良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玉昌。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原告王金枝。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赵金涛。被告魏连军。被告黄良江。原告陈玉昌、王金枝诉被告赵金涛、魏连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玉昌、王金枝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追加案外人黄良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玉昌、王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涛、魏连军及被告黄良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昌、王金枝诉称:2013年7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魏连军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开始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投资,组织人力、物力、租用设备开垦林地,投入资金及支付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5万元左右。由于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起诉时因对直接损失没有明确数额,现原告对所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二原告认为2013年9月被告黄良江将其与被告魏连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将该林地转包他人,导致二原告与被告魏连军的合同亦解除,被告黄良江应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申请追加黄良江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赵金涛、被告魏连军、被告黄良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是:三被告是否具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原告陈玉昌、王金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地承包合同两份、录音材料三份、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收条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违约,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开垦参地时雇佣赵金明及其钩机,支付工资28600.00元、拖钩机费用1800.00元,共计30400.00元。李茂才的录音欲证明2013年9月黄良江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违约转卖给李茂才,被告黄良江和魏连军的录音欲证明他们明知土地已经承包给原告,又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卖给李茂才。证据二、证人证言十一份、录像光盘四份、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的实际损失是173593.50元,但原告仅诉请150000.00元。其中,鞠智刚的录像欲证明原告在鞠智刚工作的加油站买了12000.00元的柴油,用于参场开参地的四轮车、挖掘机。刘艳玲的录像欲证明原告在刘艳玲家的“艳玲商店”花费4850.00元购买开参用的油锯两把,花费2500.00元购买旋耕机刀片500把,花费450.00元购买机油一桶、防冻液一桶。徐兆宝录像欲证明原告在徐兆宝开的商店花费4600.00元购买割灌机四台。刘洪秀的录像欲证明在开参地的时候,原告给工人买的粮油米面,王荣斌的证言欲证明工人吃住在原告租住的房屋,花费7043.50元。郑玉贤妻子的录音欲证明原告在开参地时给工人租住房屋租金700.00元,原告在其处租住了两个月,录音中还体现原告要去开垦这块地。证据三、证人赵荣庆、郭文兴、XXX、罗丙辉、刘明堂、王荣斌、夏吉宪、王德明、韩玉生、宫方仁等出庭作证。证人赵荣庆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赵荣庆工资3750.00元;证人郭文兴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郭文兴工资6000.00元;证人XXX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XXX工资5400.00元;证人罗丙辉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罗丙辉工资9200.00元;证人刘明堂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刘明堂工资4200.00元;证人王荣斌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王荣斌工资4500.00元;证人夏吉宪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夏吉宪工资3000.00元;证人王德明欲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雇佣其开垦参地,给付王德明工资4500.00元;证人韩玉生欲证明二原告向其购买人参种子,花费65000.00元。证人宫方仁欲证明其妻子刘玉梅在二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垦参地时为工人做饭,二原告支付给刘玉梅报酬4000.00元。被告赵金涛、魏连军、黄良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的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及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欠条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且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雇佣赵金明及其钩机花费30400.00元予以采信。录音材料无法判断录音人是否为李茂才、黄良江和魏连军本人,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录音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九份、光碟四份、录音一份,原告欲以录像证明原告在鞠智刚工作的加油站购买了柴油、在刘艳玲家的“艳玲商店”购买了油锯及旋耕机刀片等等、在徐兆宝开的商店购买了割灌机,但本院认为,购物应以正规发票为凭,证人的录音录像具有主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原告即使购买了以上工具物品,亦无法确定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故本院对该三份录像不予以采信。郑玉贤妻子的录音无法判断录音人是否为本人,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录音不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了郑玉贤名义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判断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原告欲以刘洪秀的录像证明原告为工人购买粮油米面,该事实有证据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王荣斌到庭作证,并未证实租住房屋等花费7043.50元,故对该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证人赵荣庆、郭文兴、XXX、罗丙辉、刘明堂、王荣斌、夏吉宪、王德明、宫方仁的证言有证据三中的本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且证据三的证人之间亦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中赵荣庆、郭文兴、XXX、罗丙辉、刘明堂、王荣斌、夏吉宪、王德明、宫方仁的书面证言及证据三中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证人韩玉生的书面证言及证据三的本人证言,本院认为,购物应以正规发票为凭,且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另外,即使原告确实在证人韩玉生处购买了种子,亦不能判断该种子是否损失、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二中韩玉生的书面证言及证据三中韩玉生的证言不予以采信。二原告向工人赵荣庆、郭文兴、XXX、罗丙辉、刘明堂、王荣斌、夏吉宪、王德明、宫方仁的爱人刘玉梅支付工资共计44550.00元。被告赵金涛、魏连军、黄良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黄良江与穆棱市福禄朝鲜族满族乡新明村民委员会签订种植药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良江承包位于新明村葫芦沟的荒山6公顷。2013年7月15日,被告魏连军和被告黄良江就该土地签订转包合同,被告魏连军承包被告黄良江的承包地。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玉昌与被告魏连军就该土地签订转包合同,原告陈玉昌承包该荒山。原告陈玉昌签订合同后开始雇工开垦土地,为开垦该土地,雇佣赵金明及其设备花费30400.00元,向工人赵荣庆、郭文兴、XXX、罗丙辉、刘明堂、王荣斌、夏吉宪、王德明、刘玉梅支付工资共计44550.00元。后被告魏连军与原告陈玉昌解除了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与被告魏连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开垦,后被告魏连军与原告陈玉昌解除了承包合同。关于二原告与被告魏连军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实,已在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魏连军赔偿其损失。二原告主张其因开垦承包的土地投入人力、物力及资金并造成了损失,其有责任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二原告为开垦该承包地已投入并确定损失的财产为雇佣工人支付的工资44550.00元及雇佣赵金明及其设备花费30400.00元,共计74950.00元。二原告为工人租房的事实虽有证人证言佐证,可以确定,但证明租房花费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确定租房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租房损失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涛是原告陈玉昌与被告魏连军签订合同的中介人,不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故其没有向二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黄良江亦不是原告陈玉昌与被告魏连军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其在本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涛、黄良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昌、王金枝损失74950.00元;驳回原告陈玉昌、王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魏连军负担1649.00元,由原告陈玉昌、王金枝负担16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丹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人民陪审员  张长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