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玉侠与承德乐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XXXXXXX-9,杨某某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春兰,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被告的包装工人,2014年9月19号晚18时40分左右,我下班推停放在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晾果池旁边的电动车,因天黑,我摔进晾果池之内,经工友发现救出,到兴隆县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突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我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084.76元,到北京评残花费检查费112.50元,总计医疗费是13,197.26元,我自行垫付6,142.90元,其余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60天的护理费用6,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780.00元,交通费1,930元,误工费22,2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97,454.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包装工人。2014年9月19号晚18时40分左右,原告将自己的电动车放在我公司晾果池旁边,因为天黑他自己不小心掉到我公司的晾果的池子里了,由工友将其救出后,我们安排将原告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们支付了6,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原告放车子的地方不是车棚,我公司有专门车棚,他应该把车子放到车棚内。原告的车子在果池子的外面,原告正常推车向外走是不可能掉进去的,我公司曾经严格规定不允许工人将车子放到晒果池旁边,原告违反公司的规定,仍将电动车放到晒果池旁边,因此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下:1号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19日受伤前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证实原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号证,原告到兴隆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142.9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3号证,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4号证,卢义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30.00元支出情况。5号证,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2,450.00元。6号证: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掉入被告果池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认可;对2、3、4号证无异议;对5号证鉴定费用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情畸形愈合的表述有异议,出院证明和诊断上无畸形愈合这一项,但伤残鉴定中有畸形愈合,原告已住院39天都没有畸形愈合,现有畸形愈合了,所以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对6号证不认可,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受伤过程不认可,并不一定是去推车,且证明了王某某是听到呼喊后才去推的车子与原告主张的是王某某将车子调过来的陈述不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公司设有专门的车棚,原告放车子地方不是车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公司设有车棚,原告的车子自上班开始一直放在果池旁边,公司没有不允许在晒果池边放车子的���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的损伤后果属于X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对该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情检查结果为畸形愈合的表述有异议,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上均无畸形愈合的表述,但伤残鉴定中有畸形愈合,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但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本院予以采��。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包装工人。2014年9月19号晚18时40分左右,原告下班去推停放在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晾果池北边的电动车准备向北出院门,因天黑又没有照明,原告摔进晾果池之内,经工友发现将原告救出,被告安排人将原告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9天,经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突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的损伤后果属于X级伤残。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084.76元,到北京评残花费检查费112.50元,总计医疗费是13,197.26元;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建议出院继续卧床2-3周,休息12-16周,加强营养。原告的护理按照60天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为6,000.00元;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3,90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9天,计7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按照误工123天,每天100.00元,为12,300.00元,X级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64,499.26元,其中兴隆县医院的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6,142.90元,其余的医疗费7,054.36元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7,454.50元。另经查明,被告的晒果池为四米长、两米宽、3米深的池子,被告没有设置防护栏,该果池也没有顶盖。被告的晒果池在该院落的西南部,原告的车子停在果池的北边,如果原告下班回家需要向北走出院门。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号晚18时40分左右,因为天黑没有照明,被告的果池又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原告摔进被告的晒果池之内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所建的果池比较深,应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因为被告没有安装,被告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7,054.36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医疗��、误工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4,499.26元,由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即45,149.48元,由原告张某某自己负担30%即19,349.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54.36元,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张某某38,095.1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55.00元,由被告承德某某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人民陪审员 蔡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