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23日相识,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2年8月3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渐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甚至不顾原告和俩个孩子,独自外出,不但没有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还向原告伸手要钱。原告被逼无奈,便带次子到新加坡谋生,几年后回国。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向平潭县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四,(2014)岚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结婚登记时间和婚生子出生时间,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的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3日,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7日申请登记结婚,领取闽岚潭婚字第084号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2年8月3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乙,于1995年12月6日出生,现年龄已满19周岁;原、被告婚生次子张某丙于2002年8月31日出生,现年龄已满10周岁。庭审后,本院就抚养一事征求张某丙意见,其表示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诉请离婚被本院驳回后,被告未引起足够注意,夫妻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请。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张某丙亦向本院表示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为此,原告应支付婚生次子张某丙的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次子张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