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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欢口镇史庄村。法定代表人史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8号金茂工业园E2幢。法定代表人包周宏。原告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陆曦叶、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年初,其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胶合板。其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2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派人验收。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其货款122840元,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33240元,尚结欠货款89600元。上述货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896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包周宏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的《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三张发票是¥122840壹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确认结欠其货款122840元的事实。2、加盖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包周宏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4日的确认书一份,载明:今欠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89600)。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4日尚结欠其货款89600元的事实。3、供货单位为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要货单位为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0103405、0103542、0103431的销货清单三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送货的义务。4、销货单位为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发票号码分别为14560117、15194635、15194642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送货后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发生三次业务往来,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2日由其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13年7月2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其货款122840元。但被告此后仅支付其33240元,尚结欠其89600元,被告遂于2015年4月4日向其出具确认书,确认尚结欠其货款896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确认书、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确认书、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再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96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6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德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96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2003元,由被告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