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将本案移送阿尔山市公安局管辖,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接到一个自称是其朋友的电话,并向其借5000.00元,刘某甲通过自动柜员机汇款50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账号(户名为梁某某)。经核实知道被骗,遂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报案。被害人刘某甲汇款后,由负责提取诈骗款的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指挥卢某某(另案处理)将诈骗款5000.00元取走并获取提成。2、2014年8月27日15时许,陈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其朋友“中恒公司的潘厂长”的陌生电话,在电话中“潘厂长”向其借款308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账号(户名为钟某某)。次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贾某某,告诉其“潘厂长”借钱的事,并把上述账号以短信形式发给被害人贾某某和刘某乙(系贾某某之妻),刘某乙以网上转账方式转人民币30800.00元。经核实知道受骗,遂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报案。被害人刘某乙汇款后,由负责提取诈骗款的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指挥林某某(另案处理)将诈骗款30800.00元取出并获取提成。3、2014年8月末,被害人张某甲多次接到一个自称是其朋友“贾主任”的陌生电话。2014年9月3日“贾主任”给张某甲打电话称在赤峰检查完工作因去桑拿被当地公安局抓获,每人要被罚款8000.00元,并向张某甲借钱。张某甲于当日上午10时35分存入“贾主任”提供的账户8000.00元(户名为何某某)。汇款8000.00元后,“贾主任”再次打电话称还差4****.00元,张某甲向其朋友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于同日13时05分汇入上述何某某账号40000.00元。汇款后,张某甲再次接到“贾主任”电话,对方称还需20000.00元,张某甲感觉上当,经核实知道受骗,遂向阿尔山市公安局报案。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二人汇款后,由负责提取诈骗款的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指挥李某甲(另案处理)将汇到何某某账户的8000.00元取走,组织、指挥杨某丁(另案处理)将汇到何某某账户的40000.00元取走并获取提成。在实施电话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作为以“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桂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有组织电信团伙诈骗成员,其具体分工负责提取诈骗款,为获得非法利益(取款提成),明知其所取之款为他人(“杨某乙”、“杨某丙”、“桂某”)利用电话诈骗所得的非法利益,仍负责组织、指挥卢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丁(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提取诈骗款,并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三起诈骗事实涉案金额共计838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骗款48000.00元已全部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2.银行卡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自动柜员机流水账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卢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退还、退赔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辨认笔录、取款照片;8.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9.取款视听资料。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帮助其进行存取诈骗款项,以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涉案金额为83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受“杨某乙”、“杨某丙”、“桂某”指挥,从而组织、指挥的杨某丁等人。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接到一个自称是其朋友的电话,并向其借5000.00元,刘某甲通过自动柜员机汇款50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账号(户名为梁某某)。经核实知道被骗,遂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报案。被害人刘某甲汇款后,由负责提取诈骗款的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指挥卢某某(另案处理)将诈骗款5000.00元取走并获取提成。2、2014年8月27日15时许,陈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其朋友“中恒公司的潘厂长”的陌生电话,在电话中“潘厂长”向其借款308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账号(户名为钟某某)。次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贾某某,告诉其“潘厂长”借钱的事,并把上述账号以短信形式发给被害人贾某某和刘某乙(系贾某某之妻),刘某乙以网上转账方式转人民币30800.00元。经核实知道受骗,遂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报案。被害人刘某乙汇款后,由负责提取诈骗款的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指挥林某某(另案处理)将诈骗款30800.00元取出并获取提成。3、2014年8月末,被害人张某甲多次接到一个自称是其朋友“贾主任”的陌生电话。2014年9月3日“贾主任”给张某甲打电话称在赤峰检查完工作因去桑拿被当地公安局抓获,每人要被罚款8000.00元,并向张某甲借钱。张某甲于当日上午10时35分存入“贾主任”提供的账户8000.00元(户名为何某某)。汇款8000.00元后,“贾主任”再次打电话称还差4****.00元,张某甲向其朋友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于同日13时05分汇入上述何某某账号40000.00元。汇款后,张某甲再次接到“贾主任”电话,对方称还需20000.00元,张某甲感觉上当,经核实知道受骗,遂向阿尔山市公安局报案。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二人汇款后,由负责提取诈骗款的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指挥李某甲(另案处理)将汇到何某某账户的8000.00元取走,组织、指挥杨某丁(另案处理)将汇到何某某账户的40000.00元取走并获取提成。在实施电话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作为以“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桂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有组织电信团伙诈骗成员,其具体分工负责提取诈骗款,为获得非法利益(取款提成),明知其所取之款为他人(“杨某乙”、“杨某丙”、“桂某”)利用电话诈骗所得的非法利益,仍然负责组织、指挥卢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丁(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提取诈骗款,并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三起诈骗事实涉案金额共计838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骗款48000.00元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受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报案的情况及阿尔山市公安局受理被害人张某甲报案的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被抓获的情况;3、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将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一案移送阿尔山市公安局管辖;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通过互相辨认,指认对方是同案犯。(三)第一起被害人刘某甲被骗5000.00元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8月16日被骗5000.00元的事实经过;2、户名为梁某某的卡ATM机取款流水信息,证实户名为梁某某的银行卡被取款5000.00元的事实;3、从银行调取的卢某某(另案处理)取款的视频及截图,证实卢某某(另案处理)取走这5000.00元的事实。(四)第二起被害人刘某乙被骗30800.00元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8日被骗30800.00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贾某某(系刘某乙丈夫)、陈某某(系刘某乙、贾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被骗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刘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4年8月28日将30800.00元转账到户名为钟某某的账户;4、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的存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取款20000.00元,后转账10800.00元到户名为杨某戊的银行卡上,之后这10800.00元被取走的事实;5、从银行调取的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取款视频及截图,证实林某某用户名为钟某某的卡银行取款及转账的事实经过。(五)第三起被害人张某甲被骗48000.00元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9月3日上午被骗8000.00元,同日下午被骗40000.00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系张某甲朋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向其借钱,后由王某某将40000.00元转账到户名为何某某的账户;3、中国银行的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转账的情况进行提取的事实;4、户名分别为何某某、李某乙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证实48000.00元转账到何某某的账户,被取走20000.00元,后转账20000.00元到李某乙的账户,之后被取走的事实;5、从银行调取的杨某丁(另案处理)的取款视频及截图,证实杨某丁将40000.00元取走的事实;6、从银行调取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的取款视频及截图,证实李某甲将剩余8000.00元取走的事实。(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张某乙(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组织、指挥取款和汇款,是取款组的负责人;2、卢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某甲让其参与取诈骗款,杨某甲为取款的人提供银行卡,及其参与的诈骗组织的诈骗方式;3、林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某甲联系其帮忙取诈骗款,知道杨某甲是搞诈骗的,帮忙取诈骗款是为了挣点钱;4、杨某丁(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某甲是取款的总负责人,取款人员都受杨某甲指挥,杨某甲教杨某丁取诈骗款及杨某丁按照杨某甲的指示取诈骗所用银行卡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参与诈骗取款的时间及组织、指挥杨某丁等人取款的情况,用来诈骗的银行卡是“杨某丙”、“杨某乙”、“桂某”花钱买的,杨某甲取过一次卡,之后几次是让杨某丁等人取的,杨某丁等人两人一组提成所取诈骗款的3%,杨某甲提成2%。(七)关于赃款扣押及返还的证据:1、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分局将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9590.00元移送到阿尔山市公安局,后经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的事实;2、退赔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周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的被害人张某甲被诈骗款30000.00元交到阿尔山市公安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阿尔山市公安局从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另案处理)处扣押现金11600.00元,从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处扣押现金7900.00元;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阿尔山市公安局已将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另案处理)自己所有的1500.00元予以返还;5、退还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阿尔山市公安局已将被害人张某甲被诈骗的48000.00元退还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话诈骗,仍为他人存、取诈骗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及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共计83800.00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电话诈骗,属于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通过其亲属部分退赃,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温鸿志审 判 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攀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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