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建与吴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吴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何建,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理人:何家宝,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生,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建与被告吴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吴海生、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吴海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BE3**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兴业路来榜路口时,与原告何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HWK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皖HBE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6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何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何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吴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海生为肇事车皖HBE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对原告何建的治疗情况;原告何建住院18天(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医嘱原告何建出院后须休息3个月,该期间加强营养;证据五: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对原告何建的治疗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27日)。证明医嘱原告何建出院后须休息3个月,该期间加强营养;证据七: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何建用去的医药费为24015.38元;证据八: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何建支付了陪护床费为180元;证据九: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建土地已被征收,现属于失地农民身份;证据十: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建是海军第一职工学校学生;证据十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何建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何建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证据十二: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040元;证据十三:拖车费、停车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何建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为600元;证据十四:修车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何建的车损为1390元;证据十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皖HBE3**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海生。被告吴海生辩称:我所驾驶皖HBE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海生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5415.38元,请求法院在处理该案时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15.38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对原告何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何建的户口簿显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责任分担方面表述不清,以法庭核实的情况为准;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住院天数为17天;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加强营养的期间明显过长;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是17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医药清单,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对证据九有异议,应当提供土地征收协议,原告何建没有提供;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何建应当提供学生证予以佐证,原告何建是否毕业不得而知;对证据十一的鉴定等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到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公司索赔;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三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无异议。被告吴海生对原告何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相同。原告何建对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所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所提交证据二,请法庭核实。被告吴海生对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一、十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二,来源合法,结合本院与交警部门的核实材料,确定本案中被告吴海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三,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四、五、六、七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何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相关费用支出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八,因其主张诉讼请求中已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九、十来源真实,原告何建户籍地已更改为社居委,且能够达到原告何建证明目的,故原告何建所适用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十一、十二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建所提交证据十三、十四,来源真实,能够反映出原告何建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二,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吴海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BE3**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兴业路来榜路口时,与原告何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HWK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吴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因笔误,书写被告吴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更正)。原告何建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8天后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015.38元。2015年3月1日,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何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伤后已行手术治疗,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5.3%,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何建住院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先行垫付了5415.38元医疗费。被告吴海生所购买的皖HBE3**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何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何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4015.38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建住院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60元;4、营养费:原告何建的营养期为108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160元;5、护理费:原告何建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根据安徽省相关行业标准每天104.36元计算,确定为1878.4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何建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18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确定为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何建的伤残程度,确定为65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何建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40元;11、车辆损失费用:根据原告何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1390元。综上,原告何建的损失共计为97201.8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6535.3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6535.3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被告吴海生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8574.77元,原告何建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7960.61元。原告何建的其他损失60666.4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是原告何建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何建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除去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先行垫付的5415.38元医疗费,被告财产保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应当向原告何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10000元+18574.77元+60666.48元-5415.38元=83825.87元。原告何建主张陪护床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直接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382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964元,原告何建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