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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诉刘宝全、徐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刘宝全,徐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全,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经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胜,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缪雪(徐德胜妻子),1987年10月22日出生。原审原告刘宝全与原审被告徐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冰,被上诉人刘宝全、徐德胜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全一审诉称: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徐德胜驾驶辽AP2X**轿车行驶至灯塔市兆麟街天赐家园小区门口与原告刘宝全驾驶的辽KT82**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损坏,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德胜轿车在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修车费已由保险理赔,但原告出租车租车费、营运损失没有赔偿。原告昼夜每天租车费200元,修车停运15天,损失3,000元,营运损失每天300元,计损失4,500元,二被告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德胜一审辩称:我车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我也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是保险公司合同范围,不同意赔偿,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徐德胜驾驶登记在其妻缪雪名下的辽AP2X**号轿车,行驶在灯塔市兆麟街天赐家园小区门口与刘宝全驾驶的辽KT82**现代牌出租车相撞,2015年2月17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刘宝全出租车损坏。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假期,修车单位告知春节后上班给予维修,刘宝全于2015年2月25日将该车送到北京现代辽阳天和特约销售服务店(简称“4S店”),于2015年3月3日出厂,停运15天。灯塔市出租车市场行情为白班出租车租金100元至110元,夜间班出租车租金为90元至100元,营运利润昼夜为300元至330元。刘宝全驾驶的辽KT82**伊兰特出租车车主朱华,租期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租金昼夜大包200元,租金每10天一付出租人。徐德胜驾驶的辽AP2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车驾驶人为徐德胜、缪树侠、付阿娜。重要提示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供证据为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及盗抢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意见笔录、修车发票、修车单、租车合同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宝全请求赔偿停运租车费3,000元和营运损失4,50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刘宝全所驾驶的辽KT82**号轿车为出租车,为依法从事旅客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修车15天,停运经营15天。2013年、2014年灯塔市出租车市场租车价格为白班租金100至110元/天,夜班租金90至100元/天,刘宝全要求赔偿昼夜200元/天,停运损失3,000元合理。关于停运损失中的误工费赔偿,由于出租车为昼夜经营特殊性质,侵权人造成赔偿权利人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应依据《辽宁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56,132元计算,每天核153.78元,每昼夜为307.55元。误工损失4,613元,刘宝全请求4,500元,按请求赔偿。关于刘宝全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赔偿以上损失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在本案中,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缪雪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未约定该项损失的免责赔偿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也未提供对停业、停驶不负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证明免责赔偿。刘宝全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的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AP2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赔偿刘宝全租车费3,000元,营运误工费4,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应收取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修车15天的出租车租车费每天200元事实不清。该租金完全是主观臆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行业或物价局就出租车车每天租车费用的有效合法证据。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刘宝全主张停运损失4,500元上诉人没有理赔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该项诉请,依法应由侵权人给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刘宝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宝全二审答辩认为:希望维持原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徐德胜二审答辩认为: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这笔钱,我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数额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宝全关于本案的损失并非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宝全的停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于损失的数额,刘宝全主张其付租车费3,000元及误工费用4,500元,虽然刘宝全主张的误工费不是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用,但可视为其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且被上诉人徐德胜对上述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刘宝全的停运损失数额认定为7,500元,该笔款项由徐德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宝全租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4,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上诉人徐德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徐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