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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伶燕、王浩与被告南京金浦利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伶燕,王浩,南京金浦利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吕伶燕,女,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原告王浩,男,汉族,1996年1月23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殿友,男,汉族。被告南京金浦利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下称金浦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龙港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伶燕、王浩与被告金浦利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伶燕、王浩及委托代理吕殿友,被告金浦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伶燕、王浩诉称,原告吕伶燕的丈夫王长才系被告的股东,现已去世,两原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长才生前持有被告股份36050元,被告上年度净资产31831843.62元,原告丈夫持有股份转让价格为118547元,且2013-2014年度应分得相应红利,但是单位未将上述两项钱款交付给两原告。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18547元(原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18547元以及2013、2014年度持股应当分得的红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的事实;二、从南京市公安局调取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户籍信息证明两份,证明王长才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父母去世的情况;三、婚姻登记复印件、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证明王长才与原告吕伶燕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浩是王长才的婚生儿子。四、原告自己制作的股权分割表,证明二原告应分的的股权份额。被告金浦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王长才死亡和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王长才还存在其他的继承人,上述股权转让权益仅属于原告二人是否合适,由法院审核认定,王长才的股权在无人受让的情形下,公司可以收购,但无人受让的举证责任或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在条件具备的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据前面所出具的证明进行收购。被告金浦利公司向法庭提供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反映对王长才股权享有权益的人,不止两原告,所以具体由法院裁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载明的王长才持有的股份转让价格,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二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应当以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数额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长才是被告的股东,其股份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在彭贵强名下,其股东权利也由彭贵强行使,被告公司总股份为968万元,其中王长才持有被告股份36050元,被告上年度净资产31831843.62元,王长才的股份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转让,转让价格由双方自行协商,如无人受让,被告可使用公积金在三年内按上年度净资产价格进行收购,股东应无条件按其价格转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股份收购价格为118547元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愿意受让王长才持有的股份。王长才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王长才配偶吕伶燕,婚生子王浩,母亲孟季英,后孟季英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审理中,原告王浩表示,其对孟继英所持有股份的代位继承权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南京金浦利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股东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其股权应按规定进行转让,如无人受让,公司可使用公积金在三年内按上年每股净资产价格进行收购。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证明向被告主张股份变现,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应为共同财产,故王长才所持有的股份的一半应为原告吕伶燕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王长才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吕伶燕、王浩、孟季英进行继承。综上,两原告对王长才所持有的股份享有六分之五的所有权(王浩对孟季英代位继承的股权份额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浦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伶燕、王浩股份收购款98789.16元;二、驳回原告吕伶燕、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由原告吕伶燕、王浩负担200.5元,被告金浦利公司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