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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刘XX,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XX,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XX内。是原告刘XX的姐夫。被告高XX,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离石XX村。委托代理人安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高XX将和前夫生育的一男孩随至原告家中生活,双方商量该男孩随原告姓,并改名叫刘XX。原告虽然是一个农民,但勤劳肯干,年收入近10万元,一家三口还过的比较幸福。2012年至2014年,经被告之手分别贷给任XX30000元、范XX20000元、高XX10000元,并为自己和儿子买保险花了15000余元。后被告带着儿子跟上一个男人走了,过了两三天,被告带着几个人在半夜乘我熟睡后,回了家里偷走了保险单和她的衣物。次日我醒后报了案,派出所说你妻子偷了我们也没办法处理。后来我也打听见被告已经和一个男人在一起生活已经一年多,和我彻底烂了心。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并由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57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抚养费25000元,买保险费15000元,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将这些钱贷出去了。被告质证意见为:有2万元是结婚时原告给了我的,剩余的4万元是我的。其中1万元是我母亲的,要回来的钱我为了生计都花了。2、第一被保人为高XX、刘XX的保险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孩子交了保险,一年3000元,交了4年,总金额是1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开始交的,是我自己贷出去的钱,收回来的利息,我怕我乱花了,所以才给孩子交了保险。就没有花原告的钱。被告辩称,1、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感情破裂有过错;2、我以前个人财物有金项链一条(20克)、金佛一个、金耳环一对、五只银手镯、铺盖两床,要求返还;3、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床头柜一个、农用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一辆,要求分割;4、共同生活期间,喂牛生了9个牛崽,每个10000元,要求分割;5、杨XX借20000元,要求分割;6、银手镯在原告家中,金手镯在我手中,金项链、金耳环已经加工成一枚金戒指;7、原告提到的在外贷款60000元系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中10000元是我母亲的钱,由我经手转贷给别人。被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赵XX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有10000元是我母亲的,2014年2月21日,吕梁凤山底支行打的钱,打了一万元,转到我账户上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钱就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夫生育一男孩随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随原告姓刘改名刘XX。结婚初期,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原告的姐姐挂失被告持有的一份存折,以及被告认为原告的亲属不尊重自己,双方发生矛盾。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另有婚外情。后因被告深夜回家又出走,时原告在家熟睡;原告以其未被告知而怀疑被告转移了家中贵重物品。双方互不信任,一言不合,即行争吵。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因原告不能满足被告提出的与原告的姐姐断绝关系,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又诉来本院。双方结婚前,原告为被告清偿原有债务为被告存款20000元,存折由被告持有,该款后由被告支取。婚后,原告父母给付被告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称金项链与金耳环加工成金戒指后以2850元出卖,金手镯一只买时价格5000元,由被告持有,银手镯一对在原告家中。被告称其原有首饰存于被告家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深夜回家时已经转移,被告否认转移。双方要求本院派员现场勘验。经本院派员现场勘验,被告所述床箱包内无被告所述物品。原告为被告支付买衣服款2000元、买手机支付700元、经杨XX之手交付被告3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由被告管理、支配。原告为被告缴纳康宁终生险费3年,基本保费为1095元,共3285元;被告为刘XX从2012年1月1日投保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基本保费为30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3月13日三次缴纳保险费共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向高XX贷出10000元、2012年8月24日向范XX贷出20000元、2013年3月8日向任XX贷出10000元、2014年2月21日又向任XX贷出20000元。前述被告共贷出人民币60000元,被告称其中20000元为与原告结婚时原告为其清偿婚前债务交付的20000元存款,30000元为其个人财产,10000元为其母亲的财产,除任XX所借30000元外均已收回。原告认为这60000元均为自己的劳动所得。原告向杨XX借出20000元,2014年归还10000元,被告出走期间杨归还其余10000元,由原告保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茶几、床头柜、电视柜、沙发、摩托、电脑、三轮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既不能和好,又不能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偶有嫌隙即相互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亲属的行为不予谅解,双方互不信任,直至发展到双方先后起诉离婚。诉讼中,双方仍激烈争吵、互不相让,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面均不能达成一致,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刘XX应随被告生活,与原告之间的抚养关系终止,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抚养刘XX并支付支付费,是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结婚意愿而承诺的婚内附随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首饰,属价格较大贵重物品,除银手镯一对在原告家中外,金手镯一只(价格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加工成金戒指后出卖)变现金额285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及原告给被告的买衣服、手机等交付的金钱为日常支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劳动所得购置的茶几、床头柜、电视柜、沙发、摩托、电脑、三轮车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应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进行分割,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所贷出60000元中,20000元为原告交付被告用于清偿被告婚前债务,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0元属被告母亲赵XX的财产;30000元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借出的20000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已收回,由双方平均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及刘XX投保所交保险费9000元+3285元共12285元,被告不能证明保费来源为其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支出,因该两项保险产品均为分红型,原被告离婚后本金及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由双方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一半金额返还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精神受损害的事实及程度,故对其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物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金耳环一对、五只银手镯、铺盖两床,原告称被告已将上述物品拿走,经调查,该上述金银原为被告保管,后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物品交于原告保管,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牛崽折款9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实有牛崽数及牛崽价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共同财产茶几、床头柜、电视柜、沙发、摩托、电脑、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30000元的一半1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20000元的一半1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用于缴纳保险费12285中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6142.5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额20000元,返还原告金手镯一只(价格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加工后出卖变现金额2850元;原、被告衣物等个人日用品各归各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亚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