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芳、成秋菊与张秋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芳,成秋菊,张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69号异议人(案外人)于芳。申请执行人成秋菊。被执行人张秋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秋菊与被执行人张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芳异议称,被执行人张秋云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4日向我借款共计47万元。因张秋云无力偿还欠款,2013年6月23日,张秋云与我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用张秋云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抵偿欠我的欠款,只是因客观原因至今上述房产未过户至我名下。2014年11月20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强制执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于2013年7月10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告登记,载明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张秋云。成秋菊与被告张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滨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秋菊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成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秋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成秋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秋云名下,因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即为被执行人张秋云,而非异议人于芳,异议人于芳不是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异议不能成立。我院作出的(2014)滨执二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执行措施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军明审 判 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