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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05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2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西路某号房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当场吸食,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90元和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1台,从黄某身上查获其吸食剩余的净重0.18克的海洛因,另从被告人邓某的上述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和2包共净重25.99克的烟酰胺、1包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包共净重0.82克的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黄某、陈某乙、覃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贩卖了1克海洛因,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间扣押的1.7克甲基苯丙胺是一名叫“阿刊”的男子带来的,该1.7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持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西路某号房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当场吸食,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90元和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1台,从黄某身上查获其吸食剩余的净重0.18克的海洛因。另从被告人邓某的上述住处梳妆台抽屉内查获1包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包共净重0.82克的海洛因,并在上述住处查获吸毒工具注射针管24条、矿泉水瓶1个(水瓶连接2条吸管)、锡纸1捆和2包共净重25.99克的烟酰胺。对于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6月6日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西路某号房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当场在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90元和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1台,从黄某身上查获其吸食剩余的净重0.18克的海洛因。另从被告人邓某的上述住处梳妆台抽屉内查获1包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包共净重0.82克的海洛因,并在上述住处查获吸毒工具注射针管24条、矿泉水瓶1个(水瓶连接2条吸管)、锡纸1捆和2包共净重25.99克的烟酰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无自首情节。5、证人宋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9月8日与宋运友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租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西路某号房。6、通话记录,证实:139××××0355是实名开户,用户名称是邓某。该号码于2014年6月5日8时至20时许与号码132××××9428(陈某乙)共通话2次。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6日,邓某、黄卓勇均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某乙、覃某均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另证实,被告人邓某毒品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吗啡的毒品依赖呈阳性。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的内容:从被告人邓某住处扣押的白色粉状物2包,共净重25.99克,均检出烟酰胺成分;透明晶体物1包,净重1.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粉末1包,净重0.09克,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7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陈某乙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02克,从黄某处缴获的灰色块状物1包,净重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陈某乙处缴获的白色药丸1包,净重0.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6日4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某甲”问他在不在家,有没有货,他说在家,有货。后我步行到他的出租屋南庄镇解放西路某号房,去到时他家还有另外两个人。我问“阿某甲”要100元的货,他就给了我100元的海洛因,但我身上只有90元,我们最终以90元成交。拿到海洛因后,我当场在那里吸食了一半,另一半我放在裤袋里。我在“阿某甲”出租屋大概二、三十分钟,期间我见到另外我不认识的两个人也在那里吸食毒品,其中年纪小一点的就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另外一个年纪大一点的就以“追龙”方式吸食海洛因。我在他们“煲猪肉”的时候也过去吸食了两三口冰毒。我不知道这些冰毒是哪里来的。我共在“阿某甲”家吸过三次毒。第一次是2014年6月2日早上7时许,我向“阿某甲”买了100元海洛因,并在“阿某甲”家和“阿某乙”一起吸毒。第二次是6月5日晚上19时许,我向“阿某甲”买了100元海洛因,并在“阿某甲”家吸毒。第三次是被抓那天。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某甲”,辨认出双方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民警在邓某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辨认出覃某、陈某乙就是在邓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男子。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5日20时许,我独自一人去到南庄镇××路邓某的出租屋,见到有一名年轻男子也在那里。我和邓某聊天到6月6日凌晨左右,后来我见到他出租屋里有冰毒,且有矿泉水瓶,我就自己拿了一点冰毒,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几口冰毒,我看到那名年轻男子也吸食了冰毒。3时许,邓某拿出白粉给我们试试,我和那名男子就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白粉。吸完之后我感觉纯度很高,就想跟邓某买一点,我就说要拿100元的货,邓某答应了,就给了我两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粉,我接过后就放在钱包里,但我当时没有给他现金,就和他一起聊天。快到5点钟的时候,来了一名年纪较大些的男子,他进来跟邓某说要买90元的白粉,邓某同意了就给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粉给那名男子,该男子接过白粉后给了邓某90元。然后那名男子就蹲在床边以“追龙”方式吸食了刚刚向邓某买来的白粉,他吸了几口后把剩下的一点白粉打包说要回去了。我看到他要回去了,也想跟着走,就拿了买白粉用的100元给邓某,他收了钱就放钱包里了。之后我和那名男子刚打开门要走,就有警察进来把我们四个人抓获。我上面所说的白粉是指海洛因。警察从我身上扣押了我向邓某购买的两包白粉。我的联系电话是132××××9428。我去邓某家前打过他电话联系。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邓某,辨认出双方交易的毒品与毒资,覃某、黄某就是在邓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的男子,辨认出邓某出租屋内的吸毒工具。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和“阿某甲”是老乡,我住在他的出租屋内有一个月了。2014年6月5日20时许,“阿刊”来到“阿某甲”的出租屋内和阿某甲聊天,到了6月6日0时许,“阿刊”就用“阿某甲”屋内的吸毒工具用“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后我也用“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后来我还看到“阿刊”在屋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白粉,之后我就睡下了,醒来的时候见到“阿刊”还在阿某甲的出租屋里玩。4时许,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进来,该男子白天也来过这里,他进来后就和“阿某甲”聊天,我听到他说“这是不是要的货”之类的话,“阿某甲”说“是的”。后我没注意他怎么给钱,只看到该男子得到“阿某甲”的同意后就从台面上拿了一点白粉,然后用“追龙”的方式吸了几口海洛因,吸食完之后他就说要走,从台面拿了他没吸食完的白粉,然后就打开门准备离开,这时有警察进来把我们全部抓获了。我吸食的毒品是“阿某甲”免费提供给我的,我没有帮他卖过毒品。我经常看到一些陌生男子进来吸食毒品,有些吸食冰毒,有些吸食白粉,还有些注射毒品。平时每天平均有几个人进来出租屋向“阿某甲”购买毒品,不过我看不到他们交易的过程,他们交易的时候是秘密进行的。“阿刊”经常过来,因为他有毒瘾,我看到他好几次都在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在“阿某甲”这里购买毒品的,就可以在出租屋内吸食,工具都是“阿某甲”免费提供的,如果不是在“阿某甲”这里购买毒品的就不可以在屋内吸食。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邓某“阿某甲”,陈某乙就是“阿刊”,黄某就是6月6日4时许向邓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屋内吸食的男子。辨认出在邓某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西路某号房是我于2013年9月8日租给邓某的,签合同时地址是解放西路某号房,后村里重新编号改了地址。每月租金都是我去他那里收的。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到2014年3月8日,后口头约定,到期就按原来合同的内容来执行,所以我们没有续签合同。我平时经常过去看看,只看到经常有人在房间里面玩,他说是老乡,我就没说他什么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就是租赁其房屋的男子。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6日3时许,我接到“阿某丙”的来电称其“有点瘾”,即想吸毒的意思。我答应他并叫他来我的出租屋,挂了电话一个小时后,“阿勇”来到我租住的南庄镇解放西路某号房内。“阿某丙”先在我屋内吸食了冰毒,后向我买了90元的白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交易结束后,“阿某丙”在我屋里将刚从我手上买到的海洛因打开,用追龙方式吸食了一半,另一半打包准备带走,然后就有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警察在我屋内搜出了一批毒品和吸毒工具,在我身上搜出190元人民币(其中90元是毒资,100元是我自己的)和一台手机。我的电话号码是139××××0355。当时警察还抓获了“阿刊”和“阿庄”,都是我老乡,其中“阿庄”是和我住在一起的,“阿刊”是6月5日晚上20时许来找我玩的,他们两个人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当晚我们被抓的四个人都有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阿刊”和“阿庄”吸食的海洛因是我免费提供的,冰毒是“阿刊”拿过来的,哪里来的我不清楚。“阿某丙”吸食的海洛因是他向我买的。“阿庄”和我一起住。“阿刊”和“阿庄”没有参与贩毒。(补充卷笔录)“阿刊”和“阿庄”就在我出租屋吸食过一次毒品,是在2014年6月6日凌晨吸食的。“阿某丙”在我出租屋吸食过一次毒品,就是2014年6月6日4时许把毒品卖给他之后他当场吸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地点,辨认出毒品、毒资、用于贩毒联系用的手机和吸毒工具,辨认出黄某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阿某丙”,陈某乙、覃某就是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的“阿刊”和“阿庄”。关于被告人邓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间扣押的1.7克甲基苯丙胺是一名叫“阿刊”的男子带来的,该1.7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持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是在被告人邓某租住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查获了1包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包共净重0.82克的海洛因,另在该房间查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被告人邓某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系其持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毒品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吗啡的毒品依赖呈阳性。另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邓某住处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吸食的毒品是被告人邓某免费提供的,其经常看到一些陌生男子进到被告人邓某租住房屋购买和吸食毒品,有些吸食冰毒,有些吸食白粉,还有些注射毒品。在被告人邓某这里购买毒品的,就可以在出租屋内吸食,工具由被告人邓某免费提供,如果不是在被告人邓某这里购买毒品,就不可以在屋内吸食。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在被告人邓某租住的房间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的该1包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包共净重0.82克的海洛因,该1.7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地点具有相对隐蔽性,且与被告人邓某持有的0.82克海洛因共同藏匿在梳妆台抽屉内,民警在上述房间亦查获了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毒工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的毒品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邓某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以及案发之前,均见到有陌生男子在被告人邓某租住房间购买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本人在被告人邓某住处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是被告人邓某免费提供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该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邓某持有。故被告人邓某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情形),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处查获的1包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包共净重0.82克的海洛因,均应计入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1.7克甲基苯丙胺有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1克海洛因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因贩卖毒品曾三次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在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海洛因1克、吸毒工具注射针筒24条、矿泉水瓶1个(水瓶连接两条吸管)、锡纸1捆、2包共净重25.99克的烟酰胺以及在吸毒人员陈有刊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2克、在吸毒人员黄卓勇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90元以及金立牌V109牌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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