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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帝源与严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帝源,严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梁帝源,男,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3212。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成文,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1253。原告梁帝源诉被告严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帝源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严成文从原告梁帝源处购买水泥用于路建名宅工地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拉水泥时随拉随结算,且被告严成文承诺至多拖欠原告梁帝源50000元货款,当月一定结清。但被告严成文一直未能兑现上述承诺,至今仍拖欠原告梁帝源水泥货款。被告严成文于2015年春节向原告梁帝源付款20000元后,还有水泥货款8385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成文立即偿还水泥货款838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梁帝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成文负担。被告严成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左右,原告梁帝源向被告严成文供应水泥。由于未能及时付款,被告严成文于2012年8月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梁帝源,确认尚欠其水泥货款183850元。之后,被告严成文陆续付款给原告梁帝源,并在该《欠条》上划掉旧的结算记录,重新写上新的结算。根据该《欠条》记录,被告严成文于2014年1月26日尚欠原告梁帝源货款103850元。在该日期后,被告严成文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梁帝源支付货款20000元,由于被告严成文未能支付余下83850元,原告梁帝源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帝源向被告严成文供应水泥,被告严成文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严成文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梁帝源货款1038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83850元,有《欠条》记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梁帝源请求被告严成文支付货款83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3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帝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已由原告梁帝源预交),由被告严成文负担。被告严成文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帝源,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