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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建康与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康,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朱建康。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益。原告朱建康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康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墙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队对宁溪中学学生宿舍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金额为1506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25000元,尚欠2567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华侨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墙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等作为证据,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墙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5067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华侨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侨建筑公司将宁溪中学学生宿舍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建康施工,事实清楚。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7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及时将欠款2567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康工程款人民币25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依法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侨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苏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