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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丽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张丽。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琪,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张丽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查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赵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底,原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办理信誉贷款合同的续签事宜,2015年5月15日原告接到光大银行信贷员通知,告知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卓越大厦1号楼410室被查封,并提供产权数据截图,需要到房管局开具该房屋被查封原因的证明,如果因为原告经营不当或违法被查封,则不能再继续提供贷款。期间案外人渤海银行及民生银行先后向原告提出质疑。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委托单位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开具房屋查封原因的证明,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原告有诉讼案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原告房屋被该局查封,并口头告知不能向原告开具查封房屋原因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查封原告房产违法。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做出查封原告房产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科技支行出具的“产权数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查封原告房产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与案外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科技支行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丽得知其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卓越大厦1号楼410室被查封,同月26日原告来到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该局出具房屋查封原因证明,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其房屋涉及诉讼,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在其房屋所有权数据��标注“行政诉讼”,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查封行为。原告张丽认为被告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进行调查核实,案外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认为:“对于房屋产权具体数据应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数据为准。”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查封原告房产违法,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常巍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