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志康。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年。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睆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雨佳律师、张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盐化工)与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贸易)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华谊贸易代理东盐化工进口一批丙酮。同年7月11日,华谊贸易与案外人三井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物产)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1000吨左右的泰国产丙酮,贸易术语为CFR江阴,每吨价值为1197.43美元,由买方购买保险。8月15日,东盐化工以华谊贸易的名义向卖方开具了总额为1141490.86美元的90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由东盐化工向被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华谊贸易。2014年8月18日,卖方出售给东盐化工的953.284吨丙酮装载于“东方凤梨”轮,从泰国麦普塔普特港运往中国江阴港。9月8日,货物到达江阴港,次日经东盐化工委托的上海恒润商品检验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检验)对货物进行取样检测时发现,装载于7P/7S舱的丙酮受到污染,随即向被告报案,经保险公司对装货港岸罐样、船舱样及到达江阴港的船舱样、岸罐样进行检测后,确认丙酮受到污染。9月10日,东盐化工发函要求被告将货物推定全损后进行理赔,经被告在承诺负责租用卸货的储罐后,委托其公估人于9月11日完成了取样,但直至10月17日才完成简单的高锰酸钾时间@25℃及纯度检测,并于10月30日才对货物进行残值询价。11月5日,被告提供了盐城市苏普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普尔化学)以含税价人民币7011元/吨的残值收购报价,并最终以东盐化工的名义将货物出售给上述公司,并由东盐化工直接收取残值价款共计人民币6663787.24元。货物处理完毕后,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不认可两原告最终的理赔申请,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51130.48美元;二、被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80000元;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按照货物CFR价值人民币7034218元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2、收取残值处理款项后的未受偿余额人民币1566247.82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向原告赔偿118445.94美元,除此外原告无权要求其他费用。2、保险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迟延。3、原告计算损失方式系按照2014年7月份签署的货物进口合同的价格和11月份达成的受损货物转卖价格之差计算,该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货物贬值率计算损失。4、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其中包括正常贸易下必然发生的以及被告确认将支付的额外仓储费,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仓储费损失。5、关于利息损失,其并非涉案货物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单的承保范围,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部分诉请。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代理进口协议,证明东盐化工委托华谊贸易进口一批丙酮。2、买卖合同,证明东盐化工以华谊贸易的名义向三井物产购买了1000吨左右的丙酮。3、提单,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东方凤梨”轮上由泰国运至中国江阴港,华谊贸易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4、进口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证明两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6、保单,证明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7、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估)出具的丙酮受损原因分析,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运输原因导致货损,属于保险责任。8、残值处理报价,证明受损货物在被告的主持下以含税自提价人民币7011元/吨出售。9、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货物税款金额。10、电子邮件及确认函,证明被告承诺负担罐费并知晓两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同意将赔款支付给东盐化工。11、仓储费发票,证明东盐化工等待被告处理货物支出了人民币180000元仓储费。12、丙酮报价网页,证明网上显示货物在到港时的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8750元/吨,30天后的市场价约为人民币8600元/吨,11月5日即拍卖日的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8150元/吨。13、东盐化工2014年9月10日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东盐化工在出险后向被告主张推定全损索赔,被告收到邮件后并未拒绝东盐化工的索赔请求。14、被告2014年10月29日发给东盐化工的邮件,证明货物在被告的主持下直至2014年10月30日起才进行市场询价。15、购销合同、合同解除通知,证明东盐化工进口丙酮在到港前已经以人民币9000元/吨出售给浙江新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木),货物到港发现货损后,双方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所以货损不应按照拍卖时的市场价值计算贬值率,应当计算实际的经济损失。16、工业丙酮标准,证明工业丙酮优等品的标准为纯度超过99.5%,本案受损货物纯度高于99.5%,应该按照优等品的市场价值计算。17、保单背面条款,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伦敦协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A条款(以下简称协会A条款),保单约定适用英国法及惯例,因英国法并未规定行市变化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行市变化属于免责范围,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庭审中,两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材料:18、恒润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在货物到港后立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受损后立即通知了被告。19、2014年9月9日和10月9日丙酮价格行情分析,证明货物即便为一等品,在到港时的货物价格为人民币8650元/吨,30天后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8400元/吨。20、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和合同解除通知,证明原告进口丙酮在到港前已经以每吨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浙江新木,后经双方合意解除了合同,因此不能以拍卖时的价值计算贬值率。由于货物并非原告自己使用,应当计算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合同签署方式待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公估师签字,三性不予确认;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货物是以原告同意且认可的方式处理;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增值税不可索赔;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承诺考虑承担合理费用;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还需要提供付款凭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单独报价,不具有代表性;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同意推定全损,且以行动表明不认可全损;证据1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减损是被保险人义务,非保险人义务;证据15,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货物价值无关;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货物品质应以最差指标,即高锰酸钾反应时间为准;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原告对英国法内容负有举证义务;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表明恒润检验的鉴定资质,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到港后委托商检和及时报案的事实;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2014年9月9日和10月9日的丙酮完好价格,与计算涉案货物的贬值率没有直接关联性,因为贬值率的计算必须以货物处置价格以及当天的货物完好价格进行比较才可以得出;证据20,并非正常的合同,仅仅加盖了一个公章,对三性均不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其下家之间发生过真实的贸易以及取消的事实,并且涉案货物原告与下家之间的合同显示的货物价格与本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人的承保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6、8-14、17-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虽对三性不予认可,但该材料与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为复印件,证据20虽加盖了浙江新木的公章,补强了证据15的真实性,但都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两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弘盛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即使货损,保险人责任金额为118745.94美元。2、工业丙酮国家标准,证明涉案货物为一等品。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公估报告中正文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中网页截取的丙酮市场价值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中损失金额的核定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附件中的保单、提单、订购合同、发票及装箱单、残值买卖合同、仓储合同、SGS检验报告、恒润检验的检验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涉案货物纯度标准远超优等品标准,仅凭装港的一份样品不足以确定全部货物的高锰酸钾时间,原告的商检完全是按照优等品的标准进行检测,涉案受损货物应当是优等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中涉案货物是一等品还是优等品,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释。本院查明:2014年1月1日,东盐化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499901600000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该预约保险协议约定,险种为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投保人为东盐化工,被保险人为东盐化工(及其代理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价值为发票金额*100%,责任期间起讫为“仓至仓”,每次事故免赔额300美元,短量:每次事故免赔额是保险金额的0.3%。保险条款为协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A条款,该条款第19条规定:在协会A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英国法及相关判例。9月9日,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41499901600004的保险凭证,被保险人为华谊贸易,投保人为东盐化工。2014年7月,东盐化工与华谊贸易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华谊贸易代理东盐化工进口一批丙酮。同年7月11日,华谊贸易与案外人三井物产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1000吨丙酮,原产地为泰国,制造商是皮塔菲诺有限公司,装货港为泰国麦普塔普特港,贸易术语为CFR江阴,单价为1197.43美元/吨,总价1197430美元,付款方式是90天跟单信用证,保险由买方购买,并约定在装货港启运前由独立检验人对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作为最终结果。同年8月15日,华谊贸易向三井物产开具了总额为1141490.86美元的90天跟单信用证。涉案货物由韩国籍“东方凤梨”轮承运,传美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代表“东方凤梨”轮金永泰船长签发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编号为MTP0662014,收货人为华谊贸易,起运港为泰国麦普塔普特港,卸货港为中国江阴港,船名“东方凤梨”,航次VOY002,品名为散装丙酮,数量953.284吨,签单日期2014年8月18日。9月8日,“东方凤梨”轮靠妥江阴华西码头2号泊位。次日,东盐化工委托恒润检验对涉案丙酮进行取样检测,显示7P/7S舱室的高锰酸钾时间@25℃及纯度均不合格。9月11日2210时,恒润检验、船东互保协会委托的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估)、被告委托的弘盛公估,对“东方凤梨”轮的7P/7S舱进行联合取样。9月12日0040时,“东方凤梨”轮开始卸货,0540时卸货完毕,1200时离开江阴。当日1300时,上述三方对岸罐T310进行了联合取样。两次取样均分为四份,一份用于联合检测,另三份由三方各持一份。9月16日,意简公估、弘盛公估确认参加送检,9月30日,东盐化工确认由恒润检验的工作人员参加送检。10月9日,恒润检验、意简公估、弘盛公估、三井物产委托的上海华日商检(于2014年10月8日确认)将前述舱样、罐样送往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石化部上海测试中心。10月17日,弘盛公估收到检测报告。报告显示:1、对麦普塔普特港岸罐样、麦普塔普特港7P/7S舱混合样、江阴港7P、7S舱样,7P/7S舱混合样、岸罐样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纯度,检测方法为SGS-CNO-M-GC011(In-House),检测结果分别为99.73%(m/n)、99.68%(m/n)、99.37%(m/n)、99.32%(m/n)、99.35%(m/n)、99.33%(m/n)。2、麦普塔普特港岸罐样、麦普塔普特港7P/7S舱混合样、江阴港7P、7S舱样,7P/7S舱混合样、岸罐样的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高锰酸钾时间@25℃,检测方法为ASTMD1363-06(2011),检测结果分别为:106min、110min、80min、86min、82min、78min。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等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涉案货物的处理方案。同日,东盐化工发邮件表示同意接受最高报价单位为该票货物的最终买家。11月5日,被告提供了苏普尔化学以含税价人民币7011元/吨的残值收购报价。经过共同竞价,最终以东盐化工的名义将货物出售给该公司,并由东盐化工直接收取残值价款共计人民币6663787.24元。11月7日,东盐化工与苏普尔化学签订买卖合同,将950.476吨丙酮以人民币7011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苏普尔化学,并约定2014年11月11日前全款付清,东盐化工收到货款后6日内,苏普尔化学提清货物。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弘盛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并同意该公估报告对损失的核定意见。该报告以(拍卖当天的市场价-拍卖的价格)/拍卖当天的市场价,计算丙酮折损率为8.9481%,折损费用为101840.87美元。另,非正常仓储费支出人民币104000元,折算为16905.07美元。短量率0.29456%,低于0.3%短量免赔额,最终定损金额为118745.94美元。2015年1月12日,华谊贸易出具确认函,确认东盐化工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并将提单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东盐化工,东盐化工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相关方提出索赔。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东盐化工与案外人江阴华西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液化品仓储合同,约定港口作业费用为:船到码头卸货30天内,人民币10万元;第31天起每10天为一个周期,每个10天人民币2万元,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港口货物港务费为人民币6.6元/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11月5日丙酮优等品的价格是人民币8150元/吨,一等品是人民币7700元/吨。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0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丙酮》(GB/T6026-1998),工业丙酮优等品纯度≥99.50%,一等品≥99%,高锰酸钾试验时间优等品≥120min,一等品≥80min。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2014年1月1日,东盐化工与被告签订预约保险合同。涉案货物出险后,被告还签发了涉案货物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记载,投保人东盐化工,被保险人华谊贸易。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华谊贸易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东盐化工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享有提单和保单项下所有的权利,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东盐化工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所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起运港在泰国,目的港在中国,原、被告均为中国法人,虽具有涉外因素,但庭审中,原、被告均依据中国法主张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二、涉案货物属于优等品还是一等品;三、被告是否存在拖延核定的行为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关于货物损失的范围。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7月份签署的货物进口合同的价格和同年11月份达成的受损货物转卖价格之差计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认为应当根据货物的贬损率计算,被告不应当承担货物市场行情跌价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以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该计算方法剔除了行市变化造成货物跌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如果按照两原告主张的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则会造成一旦货价上涨超过进口合同的价格,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合理情形。关于额外的仓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东盐化工与案外人江阴华西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散装液化品仓储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的储存周期为30天,储存费人民币10万元,第31天起每10天为一周期,每个10天为人民币2万元。因此,即使不发生货损事故,正常情况下,东盐化工也需至少支出正常仓储费人民币10万元。现东盐化工实际支出了人民币18万元,由此可以推算出人民币8万元为事故造成的额外仓储费。被告在公估报告中自认承担事故造成的额外仓储费用人民币10.4万元,高于本院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采纳。二、涉案货物属于优等品还是一等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到港时为一等品,但就装港时的货物质量双方存有争议。东盐化工主张装港时的船样和罐样的纯度≥99.50%,属于优等品。而被告则认为装港时的船样和罐样的高锰酸钾@25℃反应时间分别为110分钟、106分钟,均达不到优等品要求的120分钟所以不是优等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丙酮》(GB/T6026-1998)的规定,丙酮等级指标不止上述两项,还包括色度、密度、水分等多项指标,该标准第5.6条的规定,只要有一项指标不符合,则整批产品不达标。因此,涉案货物装港时的船样和罐样的高锰酸钾@25℃反应时间分别为110分钟、106分钟,均未达到优等品120分钟的标准,涉案货物应被视为一等品,由此可以确定涉案货物目的港的完好价格为人民币7700元/吨。结合上述贬损率的计算公式,涉案货物贬损率为:(7700-7011)/7700*100%=8.95%。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短少量为2.808吨,短量率0.29456%。这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应予以扣除。所以,涉案保险赔偿金为1197.43*950.476*8.95%=101862.50美元。三、被告是否存在拖延核定的行为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认为,东盐化工发现货物受损后立即通知被告对货物进行定损,但被告直到一个多月后才对货物进行检测,由于被告定损不及时导致货物跌价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保险人进行核定的前提是涉案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金额已经确定,并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要求的文件。涉案货物最终出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根据原告证据10,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保险人仍未提供全部资料,因此,在被保险人未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法就损失及责任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两原告也认为保险人需要做出的核定包括保险责任核定和理赔金额的核定,包括保险人对货物损失进行查勘检验并进行相关的残值处理,保险法中的“核定”应包括对责任的认定和理赔金额的认定。被告亦主张,核定以索赔请求为前提,对于索赔请求应满足一定条件,如提供索赔单证、确定损失金额和转让权益等。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东盐化工于9月10日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9月11日,原、被告、船方在船上进行取样。随后,双方不断就索赔材料、联合检验和受损货物的处理进行沟通。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东盐化工9月10日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后置之不理。受损货物在被告主持下于11月5日作竞买处理,在此之前两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处理受损货物的方案或办法,因此被告在履行核定义务和事故处理中并无不当。相反,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具有减损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定减损义务。综上,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2014年11月5日涉案货物处理完毕后,被告应依法在六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然被告直至庭审之日仍未履行可以确认的赔偿金,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6日起向东盐化工赔偿货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两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贷款依据,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1862.5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额外的仓储费人民币104000元;三、对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7元,由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737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衔代理审判员 徐 玮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第二百四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