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辽宁省康宁石油化工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省康宁石油化工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康宁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其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德明,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康宁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供录音材料,证明对方现任清欠办负责人孔宪明承认欠款事实;(二)我公司多年来多次向金城公司主张权利,每次催款均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对方承认欠款,也有录音资料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康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康宁公司主张的三笔债权,两笔没有与我公司的结算手续,一笔可得利益损失未经法院诉讼确认,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其货款。康宁公司提供所谓新证据,录音资料欠缺其他证据佐证,也是采用非法方式取得的,不具法律效力。康宁公司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康宁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同类证据,证明目的和内容均一致,不具备“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明力。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康宁公司用以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函,金城公司否认收到,康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催款函到达金城公司,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关于康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康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朋友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康宁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当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适当。综上,康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省康宁石油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