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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守明与陆书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明,陆书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赵守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长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书操,男,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唐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汝,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守明与被告陆书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现、被告陆书操、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明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陆书操驾驶鲁P×××××小客车与骑助力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书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书操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及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万元。被告陆书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5667元。修车花费277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小客车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陆书操驾驶鲁P×××××小客车与骑助力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守明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谷交警大队经勘验认定被告陆书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守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8、9肋骨骨折、右额脑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4天,医疗费共计11732.86元,被告陆书操支付医疗费5667.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赵长余、其妻丁小红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丁小红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农民。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赵守明的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守明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误工时间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赵守明的被抚养人有其父赵长余(身份证号码××、其母徐桂兰(身份证号码××、其子赵立阳(身份证号码××。赵长余、徐桂兰育有子女二人,儿子赵守明(原告)、女儿赵金凤(已出嫁)。原告赵守明与妻子丁小红育有儿子赵立阳。三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70.96岁、64.38岁、13.85岁。庭审中,原告赵守明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从4万元增加至9万元(庭后补交了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助理摩托车维修费)为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三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书操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陆书操的鲁P×××××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经依法认定的原告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书操依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作为鲁P×××××小客车的保险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守明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32.86元;2继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13980.96元[110.96元/天×99天+110.96元/天×30天×(1-10%)];4、护理费14868.64元[110.96元/天×(90天+24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9.62元【[20-(70.96岁-60岁)]×7393元/年÷2×10%+[20-(64.38岁-60岁)×7393元/年÷2×10%]+(18岁-13.85岁)×7393元/年÷2×10%】;10、财产损失费800元;11、鉴定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1732.8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80%即8106.29元[(1732.86元+6000元+2400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六项合计62039.22元(13980.96元+14868.64元+300元+21240元+1000元+10649.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11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守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2839.22元(10000元+62039.22元+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守明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6.29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赵守明与被告陆书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陆书操应按80%的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2400元(300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赵守明自行承担。被告陆书操已垫付医疗费5667.12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鉴定费2400元,余款3267.12元原告赵守明应予返还。被告陆书操主张的修车费2770元,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2839.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明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06.29元。三、原告赵守明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陆书操垫付款3267.12元。四、驳回原告赵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赵守明负担308元,被告陆书操负担1742元(原告已预交,可从判决主文第三项返还款3267.12元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付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