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素芹、魏广忠与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58号申请人张素芹,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东明县。申请人魏广忠,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申请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浩翔,任董事长职务。住所地:东明县北关以北、106国道南侧。申请人称:二申请人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素芹、魏广忠借款648.5万元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并书写了两张借据,张素芹350万元,魏广忠298.5万元,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胡中田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申请东明县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北关以北、106国道南侧东国用****土地使用权二年。并提供魏云同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号、张素玲、魏广忠共有的位于东明县健康路中段****房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字****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素芹、魏广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北关以北、106国道南侧东国用****土地使用权二年。查封魏云同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号二年。查封张素玲、魏广忠共有的位于东明县健康路中段****房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字****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