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华。委托代理人:孙洲君。被告: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引德。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越公司以被告昊华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昊华公司支付大越公司货款130872.36元。被告昊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大越公司与昊华公司素有无胶棉、平板棉等填充料买卖业务往来,即昊华公司向大越公司购买各类硬质棉填充料。201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大越公司向昊华公司供应了各类硬质棉填充料合计价款144546.05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8月21日、9月25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55742.32元、27064.65元、61739.08元(合计144546.05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给昊华公司,昊华公司已向国税部门认证。2014年9月27日,大越公司又向昊华公司供应了价款计9863.38元的硬质棉填充料(已扣除部分退货)。大越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23537.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大越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大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昊华公司尚欠大越公司货款130872.36元的事实。因昊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故其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据此,大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华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87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67元,由被告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