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730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4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甲,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9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肖某乙和一子肖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好,经常见面就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肖某丁8000元,欠肖某戊10000元,欠彭某乙10000元,欠彭某丙5000元,欠彭某丁2000元,欠肖某己3000元,欠肖某庚1000元。现原告肖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彭某甲辨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是1990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有矛盾存在,发生纠纷也是事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欠肖某戊和肖某丁各5000元是事实,是用于小孩治病,其他的债务被告彭某甲不知情。原告肖某甲必须补偿被告彭某甲二十万元后,被告彭某甲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彭某甲于199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肖某乙,于199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肖某辛,于1996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肖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肖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