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俊桥与天津市天农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桥,天津市天农机械厂,王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杨俊桥。被告天津市天农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凤坚,厂长。委托代理人宋茵,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宋茵,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俊桥与被告天津市天农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王学军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依法追加王学军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杨俊桥,被告天津市天农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宋茵、第三人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宋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桥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钳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是由第三人招录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入职时不清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听说他们是承包关系的。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均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处每月26日到下月25日为一个工资计算周期,一般每月10日发工资,下发薪,原告工资支付到2015月1月25日。第三人王学军代表被告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在(2013)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也称王学军系其员工,由王学军履行被告的义务,由此可见,承包协议人系被告而非王学军,王学军所有的行为均能够代表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760元(196天);2、支付200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6600元(110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47625元;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69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条;2、2013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3、承包协议书;4、机械工人加工手册;5、天津农药厂出门证;6、工作服、工作鞋的照片。被告天津市天农机械厂辩称,被告前身为天津市天农设备安装工程队,被告是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在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经营。2005年3月,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处员工王学军签订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由于王学军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及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无力清偿,故王学军一直没有撤离被告处,并继续用其承包的设备对外加工,继续让原告为其打散工,来一天给��天钱。2010年10月,被告的上级单位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列为天津市1080户经营困难退出企业之一,实施了职工分流安置,被告的全体职工也在分流安置之内,而王学军聘用的原告从人工使用、发放待遇等方面被告均不知晓,原告不归被告管理。承包人王学军在经济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用工,自己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系王学军个人承包期间在外找来的工人,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拖欠承包人王学军的债务,经王学军起诉,北辰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学军申请执行。2015年2月24日,北辰法院执行庭下达(2013)辰执字第1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的全部股权归王学军个人所有。天津农药股份公司为履行裁定书,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与王学军办理了交接手续。现股权变更手续正在天津市北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辰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辰执字第1747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王学军辩称,第三人于2005年3月1日承包天农设备安装工程队,当时招聘干活的人员时已经讲明不能上保险,上一天班给一天钱。原告在第三人处已经工作了十年左右,原告系钳工,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第三人处无周六日休息,上一天给一天钱,但是可以随时请假休息。工资为下发薪,按照上月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发工资时也发工资条,工资条上已经注明每天多少钱。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到2015年2月11日,工资支付到2015年1月25日,还差原告17天工资未发放。因为活不多,工厂里没有暖气,生产条件差,所以就让原告回家了。原告临走时问第三人什么时间上班,第三人回答过完年初十左右。��完年第三人就接到劳动仲裁通知书。第三人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因为入职时已经讲好上一天给一天钱,第三人处不要求加班。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资单,证明2013年和2014年第三人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农设备安装工程队(天津市天农设备安装工程队于2005年4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天农机械厂),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至2006年3月17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由本案第三人王学军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于2004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工资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下发薪。工资为上一天班结算一日工资。被��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为原告工资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再查,2015年2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天农机械厂:1、支付200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96天的工资;2、支付200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110天工资;3、支付200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4、支付200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院(2013)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农机械厂)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05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包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至2006年3月17日,但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承包协议,被告(本案第三人)王学军继续使用承包的厂房、设备等物品,原告(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天农机械厂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包协议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且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2011年10月8日,原告(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二被告(天津市天农机械厂、王学军)该《承包协议书》自2011年10月31日终止,二被告收到该通知并承诺于2011年11月底从承包使用的原场地实施腾迁,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事实,能够得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承包人的结论,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聘用的员工,被告和第三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双方约定报酬是按天约定,故第三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第三人虽对原告主张入职时间2004年8月19日表示记不清,但第三人认可在2005年3月1日承包协议后招聘的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第三人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在工作中原告所从事工作并非被告临时发生的劳务,双方已经建立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条,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第三人予以认可,但第三人亦表示工资条中未体现工资发放时间。第三人提供原告2013年至2014年工资条,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能显示具体工资发放月份,同时原告对第��人所提供的工资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采纳。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50元,工资条中记载原告部分月份工资存在低于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经核算,因第三人已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部分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和第三人还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85元;休息日加班差额9917元。关于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2年期间以及2015年1月至2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农机械厂和第三人王学军支付原告杨俊桥2013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3202元;二、驳回原告杨俊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审 判 员 张兰津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