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占昌国与吴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昌国,吴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占昌国。委托代理人付堂中,固始县郭陆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宝成。原告占昌国诉被告吴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堂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昌国诉称,被告吴宝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8次,合计94万元整,被告已还原告款45万元,现仍下欠原告款49万元整,被告借原告款用于经商办企业,现企业已转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而被告人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偿还原告人所欠49万元,或以被告在固始县香樟苑小区内房产予以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转账交易回单;经济往来清单。被告吴宝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吴宝成以办钢化玻璃厂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账户:62×××19)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账户:62×××79)转款20万元整,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整,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整,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整,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整,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整,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整,2014年12月16人向被告转款4万元整,合计八笔,共计94万元整。2014年8月27日被告还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10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还款5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还款5万元,被告合计还款45万元。下余欠款49万元。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占昌国投入朗玻玻璃意欲分红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另个人向占昌国借款玖万元正(90000.00),合计: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0)。因本人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破产,现公司所有亏损个人承担;本人承诺尽快偿还本金,如情况好转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分红,以上款项经由银行转入吴宝成和人账户已确认,所以偿还以由银行转账为准!收款人:吴宝成欠据为凭!身份证号:××。2015.3.20(后补)。本院认为,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承认被告已经还款45万元及4000元利息,被告仍下欠原告49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请求以被告位于固始县城关香樟苑小区内房产予以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成偿还原告占昌国欠款4900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吴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