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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楠、郭春梅与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楠,郭春梅,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邓楠。法定代理人郭春梅,系邓楠之母。原告郭春梅,电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一般代理)。被告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路988号。负责人刘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志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楠、郭春梅与被告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楠、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孙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楠、郭春梅诉称,原告邓楠系邓美康的女儿,原告郭春梅系邓美康的妻子。2015年3月11日13时38分左右,卢应辉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老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250KM如皋搬经镇加马村14组路段,车辆前部偏左侧碰撞由南向北进入老334省道左转弯后向西行驶的由邓美康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偏右侧,致邓美康、刘裕凤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邓美康符合交通事故致��部、胸腹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2015年3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认字(2015)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应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该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卢应辉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14.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费41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4800元,以上合计91971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号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为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公司认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目录承担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丧葬费、参处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因远远超出11万元的限额,本起事故两人死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55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邓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由其父母两人抚养,故应当承担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应当核减;财物损失只认可2835元;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按照60元/人的标准计算3人3次;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结算;整容费过高,适当核减。卢应辉系南通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单位从事驾驶工作,对于交���险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38分左右,卢应辉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老33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00KM+250KM如皋市搬经镇加马村十四组路段,车辆前部左侧碰撞由南向北进入老334省道左转弯后向西行驶的由邓美康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裕凤)尾部偏右侧,致邓美康、刘裕凤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邓美康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刘裕凤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应辉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麻痹大意,发现情况迟,遇有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后仍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美康、刘裕凤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另查,卢应辉驾驶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30000元。驾驶员卢应辉系南通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卢应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卢应辉已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两原告5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两原告的谅解。两原告已与该起事故的另一死者刘裕凤的近亲属(马宏留、马细���、马赞梅)就交强险中的伤残限额和物损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协议: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邓楠、郭春梅享受55000元,由马宏留、马细建、马赞梅享受55000元;二、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由邓楠、郭春梅享受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公交公司出具的保险情况说明、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事故发生后,邓美康曾被送至如皋仁爱医院抢救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324.8元,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2015年3月11日)死亡。原告郭春梅与邓美康系夫妻关系,婚后曾于1993年6月29日生有一女邓君(已故),后于2003年7月3日领养一女邓楠(2002年8月26日生)。邓美康的父亲邓炳国��母亲李平均已故。邓美XX前自2008年起至如皋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并持有保安员证,自2008年3月起,如皋市保安服务公司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至2014年12月。以上事实有如皋仁爱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及如皋市搬经镇加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劳动合同、保安员证书、如皋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如皋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邓楠生活在搬经镇加马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该由父母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承担一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故当时驾驶员卢应辉系南通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公交公司从事苏F×××××号客车的驾驶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卢应辉过失所致,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庭酌减;对财物损失有异议,根据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显示费用合计2835元,故公交公司只认可2835元;参处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公交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人3次每人次6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票据实际计算;整容费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美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卢应辉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卢应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康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应辉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卢应辉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邓美康死亡,故两原告的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该事故给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514.8元,并提供如皋市仁爱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根据医药费票据所载,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324.8元,其余损失19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并提供邓美康与如皋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其���张适用城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照准。邓美康(1964年2月3日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邓美康之女邓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6年*23476元/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邓楠系原告郭春梅与邓美康之女,其实际扶养人应当为郭春梅与邓美康,故扶养义务人应当计算为2人;关于扶养年限,被扶养人邓楠已满12周岁,扶养费计算年限为6年;关于生活费标准,被扶养人邓楠的生活费标准应当同邓美康的生活费标准一致,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综上,邓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年*23476元/年÷2人=70428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类平均工资70元/天×3人×3次计算为6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对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基于原告选择,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及手机损失共计4180元、停车施救检测费6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并提供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停车施救检测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停车施救检测费及价格鉴证费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记载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共计损失价值为2835元,故应认可2835元。综上财物损失合计为3635元。9、整容费,原告主张邓美康的整容费48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收条今收到邓美康整容费肆仟捌佰元整(¥4800.00)今收人:谢仁才、汪柏林、陈海兵2015年3月11日夜”。对此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整容费偏高,请法庭酌情核减。本院认为,尸体整容本应当归于丧葬费的范畴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整容的要求不同于一般情况下尸体的美化或整理,根据尸体检验报告,邓美康因该起事故造成头部、胸腹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死亡后尸体严重受损,全身多处表皮剥脱、多处撕裂创、多处肌肉挫碎,尸体整容费系实际所需且已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80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842877.3元,其中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24.8元,该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范围内赔偿324.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整容费4800元,合计838917.5元,该损失已超过两原告所享有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害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35元,该损失已超过两原告所享有的交强险财物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害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7324.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85552.5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给两原告。扣除事故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给两原告30000元,还应赔偿两原告75555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楠、郭春梅57324.8元,二、被告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邓楠、郭春梅785552.5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邓楠、郭春梅755552.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二、驳回原告邓楠、郭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邓楠、郭春梅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如皋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