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国勇与郑青山、郑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勇,郑青山,郑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蔡国勇,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青山,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淑芳,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国勇与被告郑青山、郑淑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山、郑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勇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青山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有被告郑青山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郑青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淑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青山、郑淑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青山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蔡国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无约定借款期限,时有被告郑青山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青山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青山因需向原告蔡国勇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有被告郑青山出具交给原告蔡国勇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青山没有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郑青山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债务系被告郑青山、郑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淑芳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郑青山、郑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青山、郑淑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蔡国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2元,由被告郑青山、郑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