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超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白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彭超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代表人:何中晓,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白雪伟,农民。原告彭超华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白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张海鑫及被告白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超华诉称,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白雪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玉田县湖兴路八里庄路段,将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撞坏,并致车上乘员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0165元、拖运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698元,上述合计22563元。被告白雪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旧车买卖协议及姚青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侯小东,该车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原告。姚青来是从侯小东处购买的该车,后来卖给了原告。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四、原告驾驶证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车辆检验合格有效。五、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是白雪伟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其逃逸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六、王士良出具的收条及王士良的医疗费票据九张、王士良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士良医疗费698元原告已为其支付。七、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0165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500元。八、拖运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用1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即冀B×××××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案件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被告白雪伟在此次事故中有逃逸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其投保时我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其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对其逃逸情形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白雪伟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白雪伟申请笔迹鉴定后,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白雪伟”的签名不是白雪伟本人书写,且被告白雪伟开支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职权向姚青来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上述车辆(冀B×××××号)是我从侯小东处购买的,之后我又卖给了彭超华,但是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还是侯小东,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都在彭超华处,且彭超华也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上了保险,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中,对王士良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其车上人员医药费情况。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该报告中附加的照片与其提供的更换配件与项目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更换配件和项目的必要性。该公估报告中公估人员没有相关的执业证,我公司认为其公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对其鉴定的车损不予认可。对拖运费中800元的票据有异议,属于重复费用,请法院剔除,且拖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内容及免责条款等信息我公司已经告知了被告白雪伟。对本院依职权向姚青来所作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白雪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中“白雪伟”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也不知道。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姚青来所作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姚青来所作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白雪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湖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庄路段,撞前方同车道顺行原告彭超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被告白雪伟、原告车上乘员王士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雪伟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超华及王士良无责任。被告白雪伟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白雪伟申请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白雪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唐山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白雪伟”签名字迹不是白雪伟本人书写。被告白雪伟为此开支笔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据原告证据六,事故发生后王士良开支门诊医疗费697.95元,原告虽主张已经赔偿王士良医疗费700元,但应以其提交的门诊票据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为王士良开支医疗费为697.95元。据原告证据七,原告车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20165元,配件残值10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该报告中附加的照片与其提供的更换配件与项目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更换配件和项目的必要性;且报告中公估人员没有相关的执业证,认为其公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对其鉴定的车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开支鉴定费5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原告证据七,原告开支拖运费12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王士良医疗费697.95元、车辆损失20065元(20165-100)、鉴定费500元、拖运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雪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白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白雪伟予以赔偿。被告白雪伟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被告白雪伟在此次事故中有逃逸情形,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并向本院提交有“白雪伟”签名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及第三者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投保时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出了明确告知。被告白雪伟否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中“白雪伟”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依法应当就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白雪伟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白雪伟为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时,投保单中涉及投保人签章处“白雪伟”的签名字迹经鉴定并非被告白雪伟本人书写。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免责事项向被告白雪伟作出明确提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超华医疗费697.95元、车辆损失20065元。原告为此开支的鉴定费500、拖车费1200元及被告白雪伟开支的笔迹鉴定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超华医疗费697.95元、车辆损失20065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200元;上述合计2246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白雪伟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保全费260元,共计624元,由原告彭超华负担2元,被告白雪伟负担6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白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