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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拓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拓xx,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张xx,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拓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xx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生活。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与别人结婚,2009年经调解,被告与前夫离婚,并给前夫支付3万元,由原告借款给支付这3万元。同年7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拓浩楠,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31日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争吵后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不回家。2012年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去娘家居住了六个月仍不回家,原告父亲请乔海山等人将被告寻回。2013年农历5月,夫妻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拓浩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2号证据:子洲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2015年6月24日与乔占山(又名乔海山)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3年农历5月间,哪天下雨,被告来其家中说夫妻争吵了,后其将被告送往子洲老君殿镇张云林家中;证明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去娘家居住不回家;该证据系原告申请后由本院收集而来。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4号证据:2015年4月9日与被告之父张耀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不在其家中,2013年6月原、被告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生活。2009年7月26日生长子拓浩楠,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31日,双方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经常争吵。2012年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去娘家居住,原告父亲邀请乔占山(又名乔海山)等人将被告寻回。2013年农历5月间,夫妻争吵后,被告又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拓浩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削弱。2013年农历5月间,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处于僵持状态,彼此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被告又未到庭表达是否挽救、维持家庭稳定的愿望,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长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请求。有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拓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拓浩楠由原告拓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302元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清本年度抚养费至该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根行人民陪审员  王子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艾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