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3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杜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乙,现年17岁,在万州上海中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多次进行调解,原告也曾向五桥办事处妇联寻求帮助,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曾考虑到孩子还小,给过被告机会,但被告没有悔改。另外,被告性格懒惰,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登记、生育小孩的时间属实。但是小孩已经在打工,工资是每月2000多元,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原告统管家庭经济和存款,2015年5月份,被告因为找原告拿钱与原告发生抓扯。第二次是被告看见一个男人在等原告,被告去拉原告,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抓扯,被告并没有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将多年来的存款透明化,使被告知晓家庭经济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杜乙,杜乙已经工作。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28日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轻微受伤。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5月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某某两次轻微受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已结婚17年有余,一起共同经历较长时间段的家庭生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仍旧一直维持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对彼此多加包容,并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张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