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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招娣诉张兴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右水乡。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高排乡。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18日,原告生育长子张某有。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育次子肖某彬。2010年8月23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之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同居后经常为家中琐事吵口。特别是在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2年9月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自身安全就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好合好散,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至今一年多,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特别是今年3月被告一伙人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为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儿子张某有、肖某彬自行选择与谁一起生活,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承担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18日,原告生育长子张某有。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育次子肖某彬。2010年8月23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做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近几年来,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会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加之缺乏应有的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随着时间推移,感情日趋恶化。在本院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珍惜机会,及时修复夫妻感情,却仍然分居至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张某有随被告一起生活,肖某彬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张某有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肖某彬随原告肖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裕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