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世俊与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俊,唐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王世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天乐,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贵,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世俊诉被告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俊及委托代理人杨天乐、被告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俊诉称:原告系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福徽苑T2-202室产权人,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该套房屋,租期为六年,第一年租金为268602元,第二年租金为282033元,第三年租金为296135元,第四年租金为310942元,第五年租金为326489元,第六年租金为342813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余款于6个月内付清,第二、三、四、五、六年的租金在每年9月18日前支付。2013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86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7000元,2014提10月29日,被告汇款10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仍未付完第二年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二年的剩余租金182033元及违约金195035元(请法院酌定违约金)。被告唐贵辩称:第二年的租金已经支付100000元,支付一个月后我就出事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福徽苑T2-2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台球、动漫生意,租期为六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第一年租金为268602元,第二年租金为282033元,第三年租金为296135元,第四年租金为310942元,第五年租金为326489元,第六年租金为342813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余款于6个月内付清,第二、三、四、五、六年的租金在每年9月18日前支付,如果被告不按期交付租金,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应承担双倍租金的违约金。第一年租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第一年的租金已无争议;第二年租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第二年的租金应于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接手后,就第二年的租金,已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820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后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第二年的房屋租金282033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因此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解除,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一方面,被告须支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房屋租金,即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共201天的房屋租金,该时间范围内的房屋租金为155311.3元(每日租金为282033元÷365天=772.7元,一共租了201天,合计租金155311.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0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55311.3元;另一方面,因被告现在依然占用该房屋,故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来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延期交付租金应承担“双倍租金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当庭要求法院变更,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来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俊与被告唐贵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7日解除;二、被告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世俊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剩余的房屋租金55311.3元,并支付原告王世俊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租金772.7元/天,计算至被告唐贵实际交还房屋时止);三、被告唐贵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以282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王世俊支付违约金;被告唐贵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以182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王世俊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王世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被告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传票传唤,无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