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长顺、刘玉兰与张卫林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顺,刘玉兰,张卫林,曹德清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张长顺。原告刘玉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林。第三人曹德清。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顺、刘玉兰与被告张卫林及第三人曹德清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舒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顺、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之扬、第三人曹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林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顺、刘玉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两子张卫东、张卫林,原告自有的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沙联村张三组48号房屋于2010年4月20日拆迁,安置分得了扬州市广陵区广福花园三套房屋(期房),分别为105平方米两套、90平方米一套。2010年9月27日,原告家庭协商一致,原告决定将三套房屋赠与给次子张卫林,所附条件为:张卫林需将其中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夫妇居住、使用,待两原告身故后归还张卫林。原告将赠与情况向拆迁公司进行书面告知后,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公司对所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变更,由张卫林享有领取安置房的权利。2014年7月左右,被告张卫林领取了广福花园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已经出卖。2015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张卫林与第三人曹德清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张卫林将广福花园剩余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原告附条件赠与房屋给被告张卫林,张卫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所附义务,现其将房屋转赠给第三人曹德清,已经无法履行需将其中一套90平方米房屋给原告居住和使用的义务,违背了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依法予以撤销赠与。故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张卫林关于扬州市广陵区广福花园三套房屋(约300平方米)的赠与。被告张卫林辩称,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曹德清述称,讼争房屋并不是被告转赠给第三人,而是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被告结婚20年,由于被告与人长期同居并育有一子,被告为防止第三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协议给第三人两套;原告举证的家庭协议是原、被告串通签订的,事实上,在拆迁公司,原告也提供过赠与书,该赠与书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是真实有效的,没有附加条件,家庭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顺、刘玉兰系夫妻,育有两子张卫东、张卫林,2010年原告及其子居住使用的扬州市广陵区沙联村张三组48号房屋被征收,给予了600平方米6套房屋的补偿安置,原告张长顺、刘玉兰与张卫东、张卫林分别签订了赠与书,将其中各300平方米3套房屋分别给予张卫东、张卫林补偿安置,拆迁公司依据赠与书,对其中建筑面积299.36平方米的房屋以张卫林为产权人,对房屋、附着物、装修等进行了评估,并按照征收补偿安置规定项目如搬家补助费、腾仓补助费等进行了补偿,共计给予张卫林安置105平方米房屋2套、90平��米房屋1套。被告张卫林与第三人曹德清于1995年结婚,育有一女(已成年),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2014年7月17日,张卫林、曹德清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将上述1套105平方米房屋安置权出让给案外人尤鸭林,拆迁公司根据张卫林、曹德清的申请对安置权进行了相应变更。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卫林与第三人曹德清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共同购买登记在张卫林外甥名下的1套房屋以及旅游巴士车归张卫林所有,上述另2套房屋安置权归曹德清所有,2015年1月22日张卫林与曹德清到拆迁公司变更了2套房屋的安置权。对于上述3套拆迁安置房屋权的赠与,原告张长顺、刘玉兰与张卫林曾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过一份《赠与协议》,协议内容为“本人张长顺住湾头镇沙联村张三组48号,因现有房屋拆迁安置房300平方米,经过我们二老商量,达成如下协议:1、此房屋赠与次子张卫林,��是张卫林不得买卖权利和转让权利。2、此房屋我们二老有居住权利和买卖权利,到百年后此房屋张卫林自行处理,此协议经过商量达成一致行(形)成,赠与协议一旦发现张卫林有买卖或转让我们二老有权收回全部房屋。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签字化(画)押生效”;2010年9月27日,原告张长顺、刘玉兰又与被告张卫林签订了一份《赠与书》,赠与书内容为“本人张长顺湾头镇沙联村张三组48号房屋为本人所有。该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本人与妻子刘玉兰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载的广福花园约105平方米两套,约90平方米壹套,共计叁套安置房归次子张卫林所有。如日后因此发生任何争议,由本人自行负责处理,并自负法律责任,与建业房屋拆迁公司和拆迁工作组无关”,该赠与书并被提交给拆迁公司,拆迁公司据此以张卫林为沙联村张三组48-1号房屋所有权人安置补偿了3套房屋。除上述赠与协议和赠与书外,原告还举证了一份“《家庭协议》”,内容为“兹有张长顺总共有600平方米住房所有,现赠与张卫东、张卫林各300平方米,经父子商议好,现张卫东给壹套90平方米现房给张长顺居住权利,现有张卫林给壹套刘玉兰90平方米给张长顺与刘玉兰居住权利,并有居住和出租的权利,此房至张长顺与刘玉兰临终以后在(再)归还张卫东、张卫林”,该协议只有张卫林一人签名,无家庭其他成员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举证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拆迁公司调查的下列证据为证:家庭协议、赠与协议、赠与书、房屋拆迁补偿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协议书以及向拆迁公司负责拆迁人员管晓萍、保管档案人员马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张长顺、刘玉兰将沙联村张三组48-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权益赠与给被告张卫林,拆迁公司系依据赠与书办理安置更名,即赠与系依据没有附义务的赠与书履行的,而不是按照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家庭协议履行,故原告以被告违反赠与“条件”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顺、刘玉兰要求撤销赠与给被告张卫林扬州市广陵区广福花园三套房屋安置权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张长顺、刘玉兰负担(已缴纳71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 舒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菲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