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宏友与谢富财、肖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75号原告:温宏友,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谢富财,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肖仕坤,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温宏友与被告谢富财、肖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财、肖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宏友诉称:被告谢富财、肖仕坤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谢富财账户,二被告承诺在银行再次发放贷款之时归还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余768750元未还。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68750元(其中93750元不计算利息),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2.5%。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687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即二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同时计算利息的基数为在本金768750元中扣除93750元之后的金额。被告谢富财、肖仕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温宏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富财的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其后被告谢富财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768750元未还。2015年2月25日,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向原告温宏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宏友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小计:768750元,用于合法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2.5%计算。注:93750元无息。”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富财、肖仕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8750元,并以675000元(768750元-93750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谢富财、肖仕坤负担。另查明:被告谢富财、肖仕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向原告温宏友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谢富财、肖仕坤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宏友要求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偿还借款768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其约定已经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5.6%×4=2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温宏友要求被告谢富财、肖仕坤以675000元(768750元-93750元)为计息本金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富财、肖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宏友借款768750元,并以675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谢富财、肖仕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744元,实际收取5744元,诉讼保全费4360元,由被告谢富财、肖仕坤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温宏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