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黄晖、谢培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彬彬,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曾武平,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被告陈莉莉,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曾武平、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彬彬、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武平、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曾武平提供37263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陈莉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曾武平以其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幢xxx室,陈莉莉以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xx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并向曾武平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因该贷款发生欠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武平、陈莉莉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6976.84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5.3%计付);2、曾武平、陈莉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曾武平、陈莉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用于抵押的曾武平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幢xxx室,陈莉莉名下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xx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武平、陈莉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莉莉、曾武平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6240469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曾武平提供最高金额为37263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担保合同为编号(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76200018046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曾武平、陈莉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曾武平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陈莉莉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曾武平自愿以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幢xxx室,陈莉莉自愿以名下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xx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室设定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担保限额为37263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曾武平将其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幢xxx室,陈莉莉将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xx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室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签订的编号(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6240469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7月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陈莉莉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xx幢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629000元。次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就南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幢xxx室,与陈莉莉就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86900元、1010400元。2014年6月2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另与曾武平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宁第(2560101062404699)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曾武平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7,执行年利率10.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担保合同为编号(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76200018046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作为编号(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6240469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9日向曾武平发放贷款3000000元,曾武平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曾武平自2015年2月起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曾武平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日,曾武平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6976.84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曾武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曾武平、陈莉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莉莉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曾武平发放了贷款,曾武平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曾武平自2015年2月起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武平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曾武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2日,曾武平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6976.8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于曾武平、陈莉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莉莉应对曾武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曾武平自愿以名下南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幢xxx室,陈莉莉自愿以名下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xx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曾武平、陈莉莉不履行上述债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曾武平、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武平、陈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6976.84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曾武平、陈莉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曾武平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劲顺花园x幢xxx室,陈莉莉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室、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xx幢xxx室,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086900元、1010400元、162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曾武平、陈莉莉负担(被告曾武平、陈莉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曾武平、陈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