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29号嘉隆大厦B610室。负责人程小林。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苏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万通苏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大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一、二、三大棚)项目工程的大空间报警及灭火系统共一套,总价1390158元,被告分四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由被告万通苏北分公司在合同上签章。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A100型火灾安全监控系统及自动消防水炮系统共一套用于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大棚(冻品、综合肉类)项目,约定总价222428元,被告分三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万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经验收合格收货。被告承接的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一、二、三大棚)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19日经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大棚(冻品、综合肉类)项目于2013年7月11日经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41258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2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通公司、万通苏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科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设备买卖合同书及附件,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通苏北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消防系统。2、发货清单、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依约交货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承建的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3、银行转账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586元。被告万通公司、万通苏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科大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防火、防盗、监控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工业安全与应急给排水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技术服务及相关器材的销售,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被告万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建筑、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施工;钢结构、水电设备、机电设备安装……被告万通苏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无一般经营项目,为公司承接市政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施工、民房拆除、钢结构、水电设备、机电设备安装的业务。2011年9月16日,以被告万通公司为甲方(需方),原告科大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书》1份,合同中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一、二、三大棚)项目工程的大空间报警及灭火系统,共壹套,具体配置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2)总价为1390158.00元,总价包括附件设备清单中的全部设备价……(3)……(4)…(5)付款方式:第一期30%总价货款计417047.00元,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期50%总价货款计605079.00元在附件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到货后5日内支付;第三期15%总价货款计208523.00元在消防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第四期5%总价货款计69509.00元,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6)付款条件:第一期付款凭据:本合同及附件及乙方发票;第二期付款凭据:开箱验收单及乙方发票;第三期付款凭据:乙方发票;第四期付款凭据:乙方发票。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付款,超过时间每天按总额的2‰付给乙方滞纳金……(7)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付款起20日内,将附件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运抵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南通市观音山镇十八湾村区间内)。(8)乙方负责附件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非人为原因损坏的,消防验收合格后贰年免费保修;保修期过后,提供终身维修保养服务,但适当收费(每年免费四次)……原告科大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万通苏北分公司印章。该合同附件为《蔬菜(一、二、三大棚)大空间报警及消防炮系统清单》,清单中载明了火灾探测器、防火探测模块等共15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2012年3月15日,原告科大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被告万通公司,项目名称为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由羌健作为签收人在该发货清单中签字。(二)2012年7月6日,以被告万通公司为甲方(需方),原告科大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1份,合同书中约定:(1)LA100型火灾安全监控系统及自动消防水炮系统共壹套,具体设备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需方同意本系统的所有设备(无论是系统整体或单个设备)仅限于使用在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大棚(冻品、综合肉类)项目中,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全部标的物并要求赔偿损失。(2)总价222428.00元,总价包括设备清单中的全部设备价……(3)技术标准……(4)验收与调试……(5)付款方式: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货款,具体如下:第一期30%总价货款计66728.00元,作为预付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方开具收款收据;第二期50%总价货款计111214.00元,在附件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到货后10日内支付,乙方开具收款收据;第三期20%总价货款计44486.00元,在乙方对系统调试开通后10日内付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6)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7)责任与保证……(8)质量保证期:设备自发货之日起保修24个月。保修期过后,提供终身维修保养服务,但适当收费。非供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不在保修之列。……该合同的“甲方单位”处加盖了被告万通公司印章及法定法定代表人胡学明印章,“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科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冻品大空间消防设备清单》载明有微型自动扫描灭火装置、解码器、消防炮现场控制秀、电磁阀、水流指示器、闸阀6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科大公司按该份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被告万通公司,项目名称为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大棚(冻品、综合肉类……),由张学林作为签收人在该发货清单中签字。以上两份合同项下合计总价款为1612586元,原告科大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万通公司开具了人民币933271.60元的发票、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万通公司开具了人民币679314.40元的发票。对以上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元货款,余款412586元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2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万通公司给付货款,万通苏北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另查明,原告科大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2013年5月19日通公消验[2013]第0195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明确: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一、二、三,水果一、二、三、四号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7月11日通公消验[2013]第0285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蔬菜大棚4-5号、冻品大厅、水产大厅、综合肉类大厅等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上列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本案被告万通苏北分公司并无一般经营项目,其经营范围仅局限于为公司承接市政工程建筑等业务,故被告万通苏北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就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相关工程订立的《供货合同书》、《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根据2011年9月16日的《供货合同书》,该份合同标的系针对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一、二、三大棚)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90158.00元,共分四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应于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后2年,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一、二、三大棚工程已于2013年5月19日经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科大公司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其有权主张被告付清全部款项。(2)根据双方2012年7月6日的《设备买卖合同书》,该份合同标的系针对南通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蔬菜大棚(冻品、综合肉类)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22428.00元,共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货款应在原告对系统调试开通后10日内付清。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冻品大厅、综合肉类大厅等工程已于2013年7月11日经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科大公司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其有权主张被告付清全部款项。综上,两份合同项下原告供货金额总价为161258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0元,原告科大公司主张被告万通公司给付余款41258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万通苏北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分公司仅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苏北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通公司、万通苏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12586元。二、驳回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5元,由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