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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振启与绥化农垦然然制砖厂、齐万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启,绥化农垦然然制砖厂,齐万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崔振启,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绥化农垦然然制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齐胜欢,职务厂长。被告齐万新(系然然制砖厂法定代表人齐胜欢的父亲),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罗堡村****号。原告崔振启与被告绥化农垦然然制砖厂(以下简称砖厂)、被告齐万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振启、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砖厂法定代理人齐胜欢、被告齐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齐万新签订“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海伦砖厂(原名绥化农垦然然制砖厂)人工费用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止。原告交纳20000元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鸡西市组织一部分工人入住砖厂,并从当地雇佣了部分工人。当原告生产到2013年7月20日时,被告齐万新无故终止合同,不让原告继续生产,被告齐万新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到2013年7月份共生产红砖1660400块每块0.13元,坯子1459500块每块0.06元,共计303420元。被告砖厂称红砖款30342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原告用现金已支付工人工资104826元,所以砖厂将红砖款303420元全部花销没有任何依据,扣除部分应开工人工资,砖厂应返还原告利润约104826元,并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50000元(原告履行到合同完毕可得利益每月为10万元以上,原告只是象征性要求赔偿)。返还原告抵押金20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法院给予判决。被告砖厂辩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齐万新签订了“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3年砖烧完为止。原告由于人工不足,当时托被告齐万新在当地找些工人,被告齐万新委托海伦农场李某某在农场和附近农村找一批工人。5月1日开始生产,至5月末由于没有出红砖,按照合同约定,砖厂不予支付工资款。为保证砖厂能够正常生产,砖厂替原告垫付5月份工人工资71726元。6月份由于原告长期不在砖厂,其委托人周会仓三次在砖厂借款共计30500元。至6月底原告没有回砖厂,为保证继续生产砖厂又垫付6月份工人工资153935元。由于原告答应工人预付工资,但原告长期不回砖厂,无法兑现对工人承诺,工人与2013年7月18日罢工,砖厂出砖停止。后经农场劳动部门介入,强制砖厂垫付7月20日前工人工资115091元。合同约定原告承担6000元维修费一直未兑现,在此期间砖厂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46752元,借现金30500元、维修费6000元总计377252元。此后原告带来的工人全部走光,砖厂几番要求原告招工继续生产,原告以无人干不了为由,拒不开工。期间原告与砖厂对账,粗略的算了下,原告欠砖厂十几万元,后经公安部门和法院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从法院离开放弃砖厂,不知所踪,给砖厂造成巨大的损失,砖厂别无他法以加薪的方式又召一批工人,才能继续生产。在原告生产合同期间共生产红砖1660400块,其中次品砖44000块,实际生产红砖1616400块,每块0.13元,共计210132元,生产坯子不在合同范围内不予计算,扣除原告抵押金20000元,原告尚欠砖厂14712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崔振启、被告齐万新双方签订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预证实双方签定了“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未,原告交给被告齐万新抵押金20000元,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条款。砖厂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称不能证实被告砖厂违约。2、2013年6月至7月生产红砖和坯子数计算清单(此份证据清单是周会仓从砖厂那里自行抄写的)。预证实2013年6月、7月合计生产红砖1660400块,每块0.13元,共计215852元;生产坯子1459500块,每块0.06元,共计87500元,合计303420元。砖厂有异议,不认可此份清单,因为不是砖厂提供的。3、砖厂2013年5月、6月、7月工人考勤表一份(是原告方自已找人记的考勤表)。预证实2013年5月、6月、7月砖厂人工费数额,以此为标准计算工人工资,数额不到20万元,与砖厂支付工资数额30多万元对不上。砖厂有异议,称此份证据他们看不懂,不知道是怎么回事。4、证人周会仓出庭证言。预证实砖厂单方终止合同。砖厂有异议,称没有单方终止合同,是因为原告带来的工人罢工,工作无法进行了,被告齐万新才召集大家开个会,说砖厂的工作不能停,原告不来,工资齐万新给开,工人才又开始继续工作的。5、证人张运梅证言一份,证言内容是2013年7月20日被告齐万新召集一些人开会,会议主要内容是说,原告没来,以后砖厂事、活、工资由被告齐万新负责。预证实砖厂没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了。砖厂对证言内容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但对预证事实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单方解除合同了。6、证人钱国金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与证人张运梅证言内容基本相同。预证实砖厂没有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了。砖厂有异议,称钱国金6月份就走了,没有参加会议。在庭审中,被告砖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砖厂2013年4月、5月、6月、7月半成品工人工资明细一份,和6月至7月生产红砖工人工资明细表。预证实当时通过被告齐万新和李某某找的工人,2013年5月、6月、截止7月20日的三个月为原告垫付半成品工人工资合计216696元。2013年6月成品人工工资71139、截止7月20日成品人工工资52917元,合计工资款124056元。原告无异议。2、2013年6月至7月砖厂生产红砖数和坯子数及人员工资数一份。预证实生产红砖数1616400块砖。原告无异议。3、周会仓(原告认可的合伙人)借据三份,周会仓本人认可两份共计25000元,一份10000元的借据不认可,称不是本人签字。预证实周会仓从砖厂借款,当时周会仓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借款,原告方应该承担。原告有异议,称借款没有经过原告,原告不承认。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预证实一是砖厂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是砖厂没有解除合同,是原告自动放弃合同。原告没有提出具体异议。5、证人董某某出庭证言。证实砖厂没有解除合同,是原告自动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6、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是主动放弃砖厂。原告方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7、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主动放弃承包砖厂。原告没有提出具体异议。8、魏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走后,被告齐万新承诺给工人开支,要不就停工了。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认定该证据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9、安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走后,被告齐万新承诺给工人开支,要不就停工了。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认定该证据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10、王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当时工人罢工后,被告齐万新找人干活,要不大窑灭火了。原告有异议,一是与上份证据异议一至,二是证言与本案无关。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砖厂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用该证据预证实其没有违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预证的事实与证据1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协议证明的客观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砖厂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周会仓抄写的,并非砖厂出据,同时没有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砖厂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考勤表没有对应的工资支付表,不能以此计算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5证人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均系说明,因为原告不在砖厂,被告齐万新给工人开会,表示以后的工作及工资由被告齐万新负责,被告砖厂对此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砖厂对预证其违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齐万新为了砖厂的工作能继续,在原告不在的情况,接手砖厂的工作,负责管理和支付人工工资,是为了防止停工造成更大的损失,并不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预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砖厂有异议,称此证人在开会时早已经不在砖厂了,没有参加会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砖厂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砖厂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周会仓在出庭时自称与原告是合伙人,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既然是合伙人,依据相关法律,周会仓本人认可两份欠据,其中的一张500元用于买菜,一张20000元用于给原告带来的工人开工资,这两份欠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张10000元的欠据,周会仓不认可,砖厂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提出司法笔迹鉴定,本院对于这份10000元的欠据不予采信。对于砖厂提供的4、5、6、7份证据的证人出庭证言,原告方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这四人的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是吻合的,皆证明当时原告不在砖厂,被告齐万新承诺由其支付工资工人才继续工作的事实。对于这四个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砖厂提供的8、9、10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不一定是本人真实的想法,本院认为这三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是他们的证言与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基本是一致的,皆证实当时原告不在砖厂,由被告齐万新管理和为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对于这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崔振启与被告齐万新,针对绥化农垦然然制砖厂签定了“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砖厂生产建筑砖,原告承包砖厂的劳务费,双方按照生产的红砖数额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红砖支付价格,砖厂按照原告生产的红砖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在红砖生产期间,由于原告不经常在砖厂,原告带来的工人陆续的离开,至2013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带来的工人只剩下三人,其余在农场当地及附近召来的工人,因为有被告齐万新的承诺支付工资才留下来,被告齐万新在2013年7月20日召集砖厂的管理人员开会,主要内容是原告一直不来,接下来的工作由被告齐万新管理,工资由其支付。会后原告接到周会仓的电话来到砖厂,认为被告齐万新20**年7月20日召集工人开会,称由其管理砖厂和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单方解除了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该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法庭起诉被告齐万新和砖厂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其利润损失104826元,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返还抵押金20000元,共计174826元,并由被告齐万新和砖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生产合格的红砖1616400块,每块红砖0.13元,合计砖款为210132(1616400X0.13=210132元),砖厂替原告支付的人工费340752元,按照合同约定春季检修费6000元应由原告支付,周会仓出据的用于买菜和支付人工费的借款20500元,合计被告砖厂替原告支付367252元,减去合格红砖钱数210132元,原告尚欠砖厂157120元。本院认为,被告齐万新是砖厂法定代表人齐胜欢的父亲,在砖厂从事管理工作,砖厂法定代表人齐胜欢对其行为表示认可,因此被告齐万新与原告崔振启签订的“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双方自愿达成的“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齐万新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崔振启要求被告齐万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齐万新在2013年7月20日,召集工人开会,承诺砖厂由其管理和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齐万新是原告不在砖厂,原告带来的工人陆续离开,砖厂面临停工的情况下,召集的会议,是为了防止砖厂造成更大损失的必要行为,不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不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提出生产砖坯子1459500块,按0.06元计算,被告应支付87570元砖款问题。被告不认可此项主张。按照“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是以生产合格的红砖数计算价款,对于生产砖坯子如何计算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人工费承包合同”中仅对制成品“红砖”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砖坯子”到制成品“红砖”尚须投入大量劳动,原告承包的是整个生产流程的所有人工,原告的工作成果应是制成品“红砖”。“砖坯子”属半成品,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砖坯子”应按0.06元/块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87570元砖坯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返还利润104826元,是以考勤表计算出来的与实际支付的工资表不符,被告不认可此项主张,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20000元的抵押金和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5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砖厂人工费承包合同”中没有对抵押金有明确的约定,但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认可抵押金是保障原告在生产期间不能中途放弃,一直到当年的砖坯子都烧成红砖为止的。原告在生产期间中途离开,没有将当年的砖坯子都烧成红砖,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的抵押金,支付可得利益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振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7元,减半收取1898.5元,由原告崔振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闫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