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刑未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一×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未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付国强,证人王、崔、马、张一、张二、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东施古镇柳子口村聚众斗殴2014年8月9日18时许,同案人齐某某(另案处理)因QQ聊天时与被害人付六产生误会,齐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一、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蓟县东施古镇柳子口村拦截付六,并持镐把、砖头将付六打伤,经法医鉴定,付六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传唤到案。(二)东施古镇大街聚众斗殴付某然(另案处理)与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份因在QQ聊天时发生矛盾,后付某然将此事告知付某波(另案处理),付某波又纠集被告人张一、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孙某某多次相约斗殴未果。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一、付某波、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纠集的王某、刘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再次相约斗殴,双方在蓟县东施古镇大街“跑狼电动自行车”店东侧胡同南50米发生互殴,造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肘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右髋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传唤到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一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供认,其辩称自己的出生证明登记的日期有误,自己是1997年3月10日出生,两起案件案发时自己均系未满成年。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一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7年3月10日,两起案件均系未满成年。公诉机关提交的蓟县上仓医院1997年的接生登记存在登记不全面,漏登记的情况。2、被告人张一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一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张一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张一案发时系学生。6、被告人张一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张一缓刑。并向法庭申请了王二、崔二、马二、张四、张五、齐二六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二、崔二、马二、张四、张五、齐二均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张一系1997年3月10日出生。经审理查明:(一)东施古镇柳子口村聚众斗殴2014年8月9日18时许,齐昕雷(另案审理)使用其前女友张某某的QQ与他人聊天时与对方互骂,得知对方QQ用户是蓟县东施古镇柳子口村付六,张某某告知齐昕雷对方不是付六,但齐昕雷仍纠集与其在一起的高寅嵩(另案审理)和被告人张一赶至东施古镇柳子口村,被告人张一、齐昕雷和持镐把的高寅嵩在该村付一家门前拦住路过此处的付六,齐昕雷对付六斥责后拿起砖头殴打付六,被告人张一和扔掉镐把的高寅嵩见状亦参与殴打,将付六打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六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东施古镇大街聚众斗殴2015年1月份的一天,蓟县东施古镇柳子口村付某某(女,1999年7月19日出生)使用QQ与他人聊天时与蓟县东施古镇中学学生孙某某(1999年6月10日出生)产生矛盾并互骂,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堂兄付天波(另案审理),付天波遂纠集了齐昕雷、高寅嵩(以上二人均另案审理)和被告人张一及张某某(1997年10月3日出生,蓟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找到孙某某及孙某某所找的同学王某(2000年2月21日出生),让孙某某道歉,因孙某某不同意道歉,双方相约殴斗未果;同月22日17时许,孙某某、王某与付天波约定在蓟县东施古镇大街“跑狼电动自行车”专卖店相见,付天波与其纠集的齐昕雷、高寅嵩、张一、张某某按约到“跑狼电动自行车”专卖店东侧胡同内,孙某某、王某与所纠集的同学刘一某(1999年3月20日出生)、吴某某(2000年6月9日出生)、胡某(1999年10月21日出生)、刘二某(2000年1月29日出生)等人亦来到该专卖店东侧胡同内,双方未谈和而互殴,造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刘一某(1999年3月20日出生)肘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右髋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一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张一近亲属与付六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一近亲属赔偿了付六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六、刘、付一、付二、付三、宗、付四、付五证言,证明张一被齐昕雷纠集参与了2014年8月9日东施古镇柳子口村聚众斗殴2、同案人齐一、高、付、张某某、孙某某、王某、胡某、吴某某、刘一某、刘二某供述,证明张一被付纠集参与了2015年1月22日东施古镇大街聚众斗殴。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病例记录均证明:付六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一某(1999年3月20日出生)肘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右髋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和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一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付六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张一的出生证明,出生登记页,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蓟县上仓医院1997年接生登记本、蓟县上仓医院出具的1996年接生登记本无法查询的证明,均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1996年3月10日。6、天津市信息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一系在校学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法制观念淡薄,为逞强好胜,被纠集后参与聚众斗殴,共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张一的年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一的出生证明,出生登记页,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蓟县上仓医院1997年接生登记本,均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1996年3月10日。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的六名证人当庭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故对六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一系1997年3月10日出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柳子口村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张一和齐昕雷明知高寅嵩持镐把参与拦住被害人,向被害人展示了器械,虽在殴打前高寅嵩扔掉了镐把,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此起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一在两起聚众斗殴案中均系被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在参与东施古镇柳子口村聚众斗殴案中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一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3月10日,两起案件均系未满成年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