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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再群、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与滕树平、滕树彬、杨再荣、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滕树平,滕树彬,杨再荣,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394号案外人杨再群,女,土家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俊,湖南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三一路二号管委会信息楼十四楼1402房。法定代表人马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善生,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滕树平,男,苗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滕树彬,男,苗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再荣,男,土家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系原花垣县欣荣建材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城南紫竹园综合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滕树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沣公司)与被执行人滕树平、滕树彬、杨再荣、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再群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再群称,2003年至2011年,杨再荣多次向杨再群借款本息累计310万。2011年3月9日,杨再群与杨再荣签订《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杨再荣将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场地、房屋、设施设备等抵偿给杨再群,抵偿期间为二十年。2012年8月22日,杨再群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花垣县人民法院以(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有效。2015年1月13日,经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而撤回了对确认《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案外人与杨再荣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有效,请求停止对花国用(2005)第0××××4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经沣公司与滕树平、滕树彬、杨再荣、滕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滕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二、限被告滕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滕树彬、杨再荣、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滕树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39元,由被告滕树平、滕树彬、杨再荣、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6206元,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承担1333元。该判决生效后,滕树平、滕树彬、杨再荣、腾骏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经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2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滕树平、杨再荣银行存款人民币72093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4年10月11日,本院向花垣县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腾树平所有的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616平方米,土地证号花国用(2015)第0××××4号、花他项(2011)第00349号。冻结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杨再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1年3月9日,杨再群与杨再荣签订《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杨再荣将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场地、房屋、设施设备等抵偿给杨再群,抵偿期间为二十年。再查明,花垣县欣荣建材厂于2011年6月28日在花垣县国土资源局为经沣公司办理了花他项(2011)第00349号他项权利。花垣县欣荣建材厂于2008年7月16日经工商核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再荣。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再群基于《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提出异议,该权利性质并非物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杨再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再群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