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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系马某某之母。辩护人唐文平,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刑未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雁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某、辩护人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营山县“环宇”网吧外,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以李某某受伤为由,抢得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唐文平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马某某主动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马某某自愿认罪;4.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蹇某某、郭某某、易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营山县东门口网吧内将正在睡觉的侯某某叫到网吧外,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侯某某现金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唐超、易新、郭军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同案人员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和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马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芮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