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裴××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裴××酒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泗水道朋利湾KTV娱乐消费时,因琐事与服务员沈××发生冲突。经沈××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指派民警汤××、王二×、王三×等人处警。在民警调查期间,被告人裴××辱骂、推搡、抓挠民警汤××、王二×、王三×,致汤××颈部皮肤抓伤,颈部皮挫伤;王二×左腕抓伤,左腕皮挫伤。后被告人裴××被民警强制约束至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民警汤××、王三×依法将其带往办公区途中,被告人裴××用身体冲撞民警王三×,致民警王三×头部、腿部分别与消防栓玻璃门及铁管相撞,造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汤××、王二×、王三×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汤××、王二×、王三×的陈述,证人李一×、王一×、李二×、沈××、李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裴××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多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审 判 员 马 刚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自